「兒童及少年儲蓄帳戶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儲蓄帳戶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兒童及少年儲蓄與財務規劃觀念,藉資產累積及培養其理財知能,促其自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及少年儲蓄帳戶,兒童及少年儲蓄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鼓勵兒童及少年養成儲蓄習慣、增進其金融理財知能、與增加其未來發展之機會,參考英國「青少年個人儲蓄帳戶(Junior Individual Savings Accounts,Junior ISA)」、美國「個人投資、退休及教育儲蓄法(America Saving for Personal Investment, Retirement and Educational Act,ASPIRE)」、韓國「兒童發展支援帳戶(Child Development Account,CDA)」與加拿大「註冊教育儲蓄計劃賬戶(Registered Education Savings Plans,RESP)」等國之經驗,建立兒童及少年儲蓄帳戶制度,以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供其未來生活及發展所需。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條例各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儲蓄帳戶(以下簡稱兒少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資產累積之個人帳戶。 二、兒童及少年儲蓄基金(以下簡稱兒少基金):為辦理本條例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基金。 三、兒童及少年儲蓄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兒少基金監理會):為審議、監督及考核兒少帳戶及兒少基金之實施,所設立之組織。 四、承辦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承辦兒少基金及兒少帳戶經營之金融機構。 五、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帳戶之兒童或少年。 六、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自行存入其兒少帳戶之款項。 七、相對存款給付(以下簡稱相對款):指政府依兒少帳戶開戶人該年度自存款金額,相對撥付存入之款項。 八、獎勵存款給付(以下簡稱獎勵款):指政府給予開戶人單次存入之款項。 一、明定本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 二、鑑於兒少帳戶之開立,係為協助兒童或少年累積資產,促進其未來有正向之生涯發展機會,爰透過相對款、獎勵款並計給利息之制度設計,鼓勵參與該制度者長期儲蓄,以累積資產。 三、為管理本條例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中央政府統一設置兒少基金,並設立兒少基金監理會進行兒少基金與兒少帳戶之審議、監督與考核。
第四條 兒少帳戶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與本條例施行後取得我國國籍之十八歲以下之國民。 兒少帳戶主要目的係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取得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並與現行政策措施接軌,爰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兒童及少年。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帳戶與兒少基金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兒少帳戶工作所需經費編列。 三、兒少基金監理會之設立。 四、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 五、其他全國性兒少帳戶與兒少基金之相關事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帳戶之執行及宣導。 二、對兒少帳戶開戶人與其就讀學校與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 三、其他地方性兒少帳戶之相關事項。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項。
第二章 帳戶開立及管理 章名。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機構承辦兒少帳戶及兒少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開戶人兒少帳戶之開立、運用及結清,均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兒少基金下,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便利開戶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非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執行之需要,指定合適之金融機構承辦業務。 二、另為達成協助開戶人開立及結清兒少帳戶之政策目的,並統籌管理該帳戶內之各類款項,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開戶人之兒少帳戶應於兒少基金下按人分戶辦理。 三、為提供兒少帳戶便利之儲蓄管道,以提升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為開戶人長期儲蓄之意願,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諸如便利超商等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第八條 開戶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得由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辦理申請開立兒少帳戶。 開戶辦理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兒少基金下開立兒少帳戶。 開戶人本人可向其就讀學校辦理申請開立兒少帳戶,學校應協助代辦兒少帳戶之開立作業。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帳戶開立對象。為利於兒少帳戶之開立,並避免實務上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因有入獄或失蹤等情形,致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即得為其開立帳戶。 二、第二項明定兒少帳戶之申請程序及通知承辦機構,於兒少基金下開立個別帳戶。 三、為有利於兒童及少年本人開設兒少帳戶作業,學校應協助該校之兒童或少年代辦兒少帳戶之開立作業,以提升兒童及少年開立兒少帳戶之意願,以助其累積資產及理財知能。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以下規定調整及編列各款項預算,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時間點分別撥付之各開戶人之兒少帳戶: 一、相對款:開戶人於十八歲前,其家庭上年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政府應依其兒少帳戶該年度自存款金額,於該年度核算及撥入同額之相對款。 二、獎勵款:開戶人開戶達五年且未滿十八歲,政府得撥入新臺幣一萬元。 獎勵款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相對款及獎勵款核算及撥入時間點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照美國「個人投資、退休及教育儲蓄法」、韓國「兒童發展支援帳戶」與加拿大「註冊教育儲蓄計劃賬戶」,以及衡量台灣政策目的及政府財政情形,設計依照開戶人其家庭收支水準,若前一年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者,政府應依其兒少帳戶該年度自存款金額,於該年度核算及撥入同額之相對款,以協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資產之累積,提升其未來平等接受良好教育及培養人力資本之機會。另設計獎勵制度,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制度,並培養長期儲蓄之習慣。 二、考量兒少帳戶係供長期儲蓄存款,期間經濟環境及物價恐有變動,為使政策之推動與時俱進,爰於明定獎勵金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調整指標。 三、相對款及獎勵款核算及撥入時間點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條 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帳戶年度自存款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五萬元整。衡量兒少成年後之就學或就業所需金額,訂定每年五萬元整,若兒少從出生時即開始存款,十八歲可存入金額約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二、為使兒童帳戶之儲金能確實反映物價,訂定自存款上限應隨上年度消費者物價調整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兒童及少年,另辦理儲金補助計畫。 針對無依者之兒童及少年,或家庭狀況不允許提供開戶人儲金時,政府可針對特定開戶人提供額外開辦或修改現有之補助計畫,使該兒少亦有儲金,已達到此條例提升弱勢兒少未來平等發展之精神。
第十二條 兒少帳戶內之儲金來源如下: 一、開戶人之自存款。 二、相對款及獎勵款。 三、開戶人依本條例運用儲金投資盈虧款項。 四、承辦機構依本條例基金運作所分配盈虧款項。 五、依本條例第十一條開辦或修改之儲金補助款。 六、儲金利息。 七、其他款項。 前項第六款,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 承辦單位應依第一項各款分類設帳,以明儲金來源。承辦機構每年應將兒少帳戶之儲蓄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 一、第一項列明兒少帳戶內儲金之來源。 二、第二項明訂兒少帳戶儲金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提供較活期存款優惠之利率,提高開戶人盡早開設帳戶並養成長期儲蓄之習慣。 三、承辦單位辦理兒少帳戶時,應依分類分別設帳。每年應將資訊提供給中央主管機關轉告開戶人帳戶儲蓄資訊。
第十三條 開戶人管理與提領兒少帳戶儲金之年齡與規定如下: 一、開戶人未滿十六歲,其法定代理人僅能由開戶人知情同意情況之下提領自存款金額。 二、開戶人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其法定代理人僅能由開戶人知情同意情況之下提領自存款金額,但開戶人可運用帳戶內儲金進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投資項目。 三、開戶人年滿十八歲起,開戶人可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兒少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 一、本條例立法精神為鼓勵兒童及少年長期儲蓄,增加其未來發展之機會,因此明定開戶人提領或使用兒少帳戶內儲金,應遵從年齡之規定。 二、為提升兒童及少年理財知能,並在實務操作經驗中學習,於第二款規定在開戶人於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時,可運用帳戶內儲金進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開戶人本人辦理兒少帳戶全額儲金請領並結清帳戶。 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以致開戶人無法親自辦理兒少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提出相關證明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述權利人未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兒少帳戶款項,全數歸屬國庫。 第二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帳戶存款至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開戶人檢具儲金用途證明請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帳戶之結清。 二、原則上結清需本人辦理,除非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以致開戶人無法親自辦理兒少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十年內得由原為開戶人開立兒少帳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清帳戶。 三、為有效管理兒少帳戶,並避免耗費過多行政成本,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特定情形,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兒少帳戶之儲金,未滿十八歲前免納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稅務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及盈餘分配,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一、為鼓勵開戶人長期儲蓄,於開戶人未滿十八歲前,此帳戶之儲金與理財所得皆免納稅,並定明承辦機構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二、若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且未經由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結清帳戶者,衡酌兒少帳戶開立之目的、給息及稅賦之公平性,第二項明定超過存款期間後宜改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息,該部分利息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且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第十六條 未滿十八歲開戶人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得主動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開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兒少帳戶。開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於通知日起一年內,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辦理退出兒少帳戶,逾期未退出,則該帳戶儲金全數歸屬國庫。 開戶人未滿十八歲時,除本條例第十七條另行規定外,其法定代理人可於開戶人知情且同意情況之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主動申請退出兒少帳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帳戶。 申請退出兒少帳戶者,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開戶人運用儲金投資盈虧款項及儲金利息;該帳戶之政府依本條例撥付款項及依本條例基金運作所分配盈虧款項,歸屬國庫。 一、為使資源公平分配給予於本國之兒童及少年,第一項明定當未滿十八歲開戶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行政程序,並要求原開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必須一年內依第三項規定退出兒少帳戶,並明定逾期未退出之儲金處置方式。 二、本條例為鼓勵長期儲蓄,第二項明定當開戶人未滿十八歲時,除非遭遇開戶人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嚴重身心障礙、開戶人家庭遇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之外,其法定代理人可在開戶人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出帳戶。 三、第三項明定若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退出兒少帳戶,僅能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開戶人運用儲金投資盈虧款項及儲金利息,其餘儲金則歸屬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 未滿十八歲開戶人有以下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請領規定,得退出兒少帳戶並提領全額儲金: 一、死亡。 二、罹患嚴重疾病或嚴重身心障礙。 三、開戶人家庭遇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 符合前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儲金,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全額儲金。 第一項所稱嚴重疾病、嚴重身心障礙、家庭遇重大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明定當開戶人未滿十八歲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嚴重身心障礙、或開戶人家庭遇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此條規定之行政程序提領全額儲金並結清帳戶。
第十八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退出或結清後,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帳戶。 為避免帳戶頻繁變動,不利於長期儲蓄,爰明定兒少帳戶經辦理退出或結清者,不得重行申請開立。
第十九條 開戶人之兒少帳戶儲金,不得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開戶人之提領權利與儲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兒少帳戶內之儲金,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三章 基金設立與管理 章名。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兒少基金。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開戶人之自存款。 二、政府依本條例撥付之款項。 三、基金運用之收益。 四、捐款收入。 五、罰緩及其他收入。 為管理本條例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兒少基金,並列明基金財源。
第二十一條 兒少基金得做下列運用: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 二、存放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承辦機構之運用經營。承辦機構應擬訂年度經營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與兒少基金監理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本基金之盈虧分配,低收入戶開戶人,其獲配比例不得低於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中低收入戶開戶人,其獲配比例不得低於分配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本基金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並送由兒少基金監理會同意。 一、為避免基金存放受物價波動影響,宜作廣泛有利之運用,除基金可存放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外,可購買如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增加本基金收益。 二、為確保基金投資之安全性及收益性,承辦機構應擬訂年度經營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與兒少基金監理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三、為確保基金運用之基本收益,規定其三年內平均最低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標準者,由國庫補足差額。 四、針對我國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第四項給予基金運用盈餘分配之保障比例,提供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盡早開戶並長期儲蓄之誘因,以提升其未來平等發展之生涯發展機會。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款予兒少基金,除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對象之外,捐贈款不得指定捐贈特定之兒少帳戶。 承辦機構應比照本條例盈虧分配之規定辦理,但不得用於補足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最低收益差額。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款,以集結社會各界之善款及資源,但除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弱勢兒少可供各界捐款直接指名捐贈外,其餘捐款不得指定特定之兒少帳戶。
第二十三條 為審議、監督及考核兒少基金之業務與爭議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兒少基金監理會。 兒少基金監理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四年,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餘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其中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一。 兒少基金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重大決議須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條例所規畫之兒少儲蓄帳戶與兒少基金應涉及廣大兒少權益,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兒少基金監理會,以審議、監督、考核本基金與本帳戶之施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承辦機構得將兒少帳戶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每三個月提兒少基金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為達到監督與管理,承辦單位得每三個月將基金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報表送至兒少基金監理會審議,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資訊供社會大眾檢視。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承辦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兒少基金監理會審定而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承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基金運用之罰則。
第二十六條 承辦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未滿十八歲開戶人提領自存款以外之金額,或使開戶人運用儲金於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投資項目,承辦機構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將其附加利息歸還。 承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開戶人未依規定年齡提領或運用其儲金之罰則。
第二十七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以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退出帳戶者,除按其領取之儲金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以開戶人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嚴重身心障礙、開戶人家庭遇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之名義詐領全額儲金之罰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兒少基金監理會、承辦機構及其相關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主管機關、兒少基金監理會、承辦機構及其相關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時,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九條 為提升開戶人財務規劃知能,各級學校應擬財務管理相關教育課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使開戶人具備基本之財務規劃能力,供開戶人未來運用儲金時獲最大效益,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可能須蒐集開戶人之個人資料,而有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必要,如屬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蒐集之。至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就各該開戶人個人資料之提供,考量其可能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爰明定受請求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落實本條例之政策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受請求者得就相關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免爭議。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兒少基金監理會、承辦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政府及開戶人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本條例所規畫之兒少儲蓄帳戶與兒少基金應涉及廣大兒少權益,主管機關、兒少基金監理會、承辦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政府及開戶人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兒少帳戶方案者,視同本條例之兒少帳戶開戶人,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行政院核定之「兒童與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推動方案」開立帳戶者,為保障其權益,爰明定是類人員毋庸另行開戶,並視為本條例之開戶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