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顏寬恒
顏寬恒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蔣萬安
蔣萬安
趙正宇
趙正宇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孔文吉
孔文吉
徐志榮
徐志榮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蔣乃辛
蔣乃辛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之規定,證人得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既是隨時可以選任,便不應排除搜索時程,辯護人得以在場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二、目前證人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或搜索時,並無請求律師陪同在場的權利,無從得知其搜索或陳述之內容是否會因為身分轉換,而成為不利於自己的犯罪證據,保障強度遠遜於被告,故應保障其權益。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之規定,證人得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說明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