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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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之規定,證人得準用之。 |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既是隨時可以選任,便不應排除搜索時程,辯護人得以在場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二、目前證人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或搜索時,並無請求律師陪同在場的權利,無從得知其搜索或陳述之內容是否會因為身分轉換,而成為不利於自己的犯罪證據,保障強度遠遜於被告,故應保障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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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之規定,證人得準用之。 |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說明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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