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江永昌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俋
李俊俋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玉琴
吳玉琴
吳思瑤
吳思瑤
管碧玲
管碧玲
呂孫綾
呂孫綾
李麗芬
李麗芬
鍾孔炤
鍾孔炤
鍾佳濱
鍾佳濱
王榮璋
王榮璋
蘇治芬
蘇治芬
邱泰源
邱泰源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近年來產業西進日盛,據聞有多家企業計劃自台股下市,屆時恐將引發下市潮,令人擔憂。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至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要求上市(櫃)公司與非上市(櫃)公司合併、且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之案件,其股東同意門檻提高為四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