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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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九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是被害人,指因犯罪,至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其他法益受侵害之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受侵害之個人亦同。 | 第三百十九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新增第四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本不以刑法之特定罪章或罪名違限,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兼有侵害個人法益者,該個人亦得依法提起自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院字1563、1601、1617、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50年台非第45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54年台上次第1884號、73年台上字第4817號等判例闡述甚明。
三、然而實務上卻仍有歧異見解,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不許人民就濫權追訴、枉法裁犯等罪提起自訴,限制人民自訴權,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蓋自訴制度之目的,為避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故基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量,賦予人民開啟刑事審判程序之權利。
而在所有犯罪類型中,最需藉由人民提起自訴案件,當屬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竟被於上開意旨,不許刑法第124條及12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害人提起自訴,且同一案件與上開罪名競合以一罪論之其他罪名一併受限制,偏袒司法權不受外部監督之心態,洵屬可議。
四、為杜絕爭議並導正過往實務錯誤見解,爰建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只因犯罪至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其他法益有侵害之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受侵害之個人,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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