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莊瑞雄
莊瑞雄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高志鵬
高志鵬
施義芳
施義芳
許智傑
許智傑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曼麗
陳曼麗
鄭寶清
鄭寶清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焜裕
吳焜裕
陳明文
陳明文
羅致政
羅致政
李俊俋
李俊俋
劉櫂豪
劉櫂豪
洪宗熠
洪宗熠
邱泰源
邱泰源
管碧玲
管碧玲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九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是被害人,指因犯罪,至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其他法益受侵害之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受侵害之個人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第四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本不以刑法之特定罪章或罪名違限,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兼有侵害個人法益者,該個人亦得依法提起自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院字1563、1601、1617、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50年台非第45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54年台上次第1884號、73年台上字第4817號等判例闡述甚明。 三、然而實務上卻仍有歧異見解,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不許人民就濫權追訴、枉法裁犯等罪提起自訴,限制人民自訴權,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蓋自訴制度之目的,為避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故基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量,賦予人民開啟刑事審判程序之權利。 而在所有犯罪類型中,最需藉由人民提起自訴案件,當屬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竟被於上開意旨,不許刑法第124條及12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害人提起自訴,且同一案件與上開罪名競合以一罪論之其他罪名一併受限制,偏袒司法權不受外部監督之心態,洵屬可議。 四、為杜絕爭議並導正過往實務錯誤見解,爰建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只因犯罪至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其他法益有侵害之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受侵害之個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