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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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就過往縱火案件觀之,連續縱火之樣態屢見不鮮,且其對國民生命財產之侵害甚鉅,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明定,若被告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放火燒毀無人使用之建築物與交通工具罪,且經法官訊問後認定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放火燒毀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與交通工具者,侵害社會法益明顯不小於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範之罪名,其卻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可預防性羈押罪名之列中,法制設計上顯有失當,致使國民生命財產受侵害之風險遽增。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入可預防性羈押罪名之列中,以降低連續縱火案件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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