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余宛如
余宛如
劉世芳
劉世芳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柯志恩
柯志恩
林俊憲
林俊憲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江永昌
江永昌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玉琴
吳玉琴
周春米
周春米
蘇巧慧
蘇巧慧
羅致政
羅致政
鄭運鵬
鄭運鵬
陳曼麗
陳曼麗
李俊俋
李俊俋
張宏陸
張宏陸
郭正亮
郭正亮
邱泰源
邱泰源
蘇震清
蘇震清
邱議瑩
邱議瑩
趙天麟
趙天麟
吳焜裕
吳焜裕
管碧玲
管碧玲
蔡適應
蔡適應
高志鵬
高志鵬
吳思瑤
吳思瑤
呂孫綾
呂孫綾
林靜儀
林靜儀
施義芳
施義芳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鼓勵個人申報境外資金及公司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引導相關資金回國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明定本條例立法宗旨。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資產:個人於境外所有資產,包括以其他個人名義登記及透過實體所持有者。所稱實體,係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信託、基金會或團體。 二、法人之營利事業:指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 三、金融機構:指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規定之機構,包含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四、金融業務:金融機構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或其他依法得以辦理之一切金融業務,但不包括銀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存款。 五、自住房屋、土地:指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規定之房屋、土地。 六、境外: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包括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境外資產之定義,參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四條之範圍。為明確定義個人透過實體持有境外資產適用情形,舉例說明如下: 若甲君申報其透過境外A公司存放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境外資產總額,應視為甲君已依第四條申報。故若申報後,境外A公司將該境外資產已申報總額以內之資金匯至甲君個人境內銀行帳戶,應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免除該等資產所涉各項稅法課稅及處罰。 三、第一項第二款法人之營利事業,參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範圍。 四、第一項第三款金融機構之定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為避免境外資金回流時,產生匯率波動,暨實踐我國成為區域金融中心之目的,特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金融機構納入金融機構範圍。 五、為避免疑義,明訂本條例境外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第四條 個人於下列期間,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未匯回或有匯回但三年內又匯出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稅,而免除該等資產所涉各項稅法課稅及處罰之規定: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六。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十。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十二。 個人於下列期間,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且匯回滿三年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稅,而免除該等資產所涉各項稅法課稅及處罰之規定: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八。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匯回,係指本條例生效後,將申報之境外存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申報本條例生效前已存放於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存款或金融商品。 於本條例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明定個人境外資金回國投資適用條件。 二、根據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海外所得高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扣除免稅額六百七十萬後依稅率20%繳稅。所謂海外所得,係指海外所得之淨額,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如為財產交易,得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我國海外資金中以投資占最大比重,參照一般性投資結果可推知其中又以本金占多數,真正的盈餘數額較小。參考上述海外所得淨額認定實際成交價格20%之規定乘上20%稅率,因此實際課稅率約落在4%上下;另外,根據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表二),我國綜合所得之有效稅率在6%上下,綜合以上,本案建議以稅率4%、8%、12%為優惠稅率,在適用投資減半後,稅率分別為2%、4%、6%,以達到引導租稅回流併投資我國之政策效果。 三、第一項建議個人依本條例申報境外資產,雖未匯回或匯回未滿三年,然有助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稅源,足資獎勵,故適用本條例優惠稅率。 四、第二項為鼓勵及活絡境內金融市場、資本市場,以帶動產業發展,故特增加個人將境外資金匯回境內金融機構滿三年者,得適用本條例優惠稅率。 五、第三項明定匯回之定義,以資明確。 六、第四項配合修正。
第五條 法人之營利事業於下列期間,獲配境外轉投資於本法公佈施行年度(含以前年度)所生之收益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 一、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七。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九。 法人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申報並繳納稅款時,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本條例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依本條例計算之應納稅額。 法人之營利事業就其境外不同轉投資實體得個別選擇是否適用本條例。若選擇適用,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該境外轉投資實體之收益需全數適用本條例。 一、明定公司境外資金回國投資適用條件。 二、投資優惠,以新加坡及香港相較於我國而言,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17%,新加坡同為17%,但香港則為16.5%,但我國還有未分配盈餘稅10%,以及營業稅5%,故以優惠誘因而言,必須提供扣除資金移動成本後,足夠高的稅率差異方能讓這些資金有投入政府指定之產業誘因。 三、本條第二項參考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境外轉投資收益已於所得來源國課稅,為避免雙重課稅,境外已納稅額應得扣抵本條例稅額。 四、本條第三項,考量境外營運資金需求及資金調度彈性,法人之營利事業應可個別選擇其境外轉投資實體是否適用本條例。
第六條 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報境外資產,且將該等資產匯回並於一年內投資第二項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稅: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二。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五。 前項所稱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如下: 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 二、五+二產業創新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 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長照服務體系。 四、新創事業。 五、社會企業。 六、托育事業。 七、社福公益等營利或非營利機構。 八、擴大境內投資,包含對本國營利事業投資,或是對外投資但相關資金用於台灣分公司或轉投資子公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需要鼓勵推動的產業。 十、透過創業投資事業對第一款至第十款項目進行投資。 個人未於一年內完成投資前項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者,應依第四條稅率補徵差額,並依原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二項各款之適用範圍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 一、明定個人適用稅率減半之投資事項及時間。 二、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七款,「長照服務體系」係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三、新創事業之定義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 四、社會企業之認定,在相關專法立法完成前,依據經濟部「社會企業行動方案」辦理。 五、可投入社福公益等營利或非營利機構,以補國內社福資源之不足。 六、新興事業創業發展有賴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活絡,明定個人透過創業投資事業進行境內投資,為投資特定獎勵事項或事業之範籌。 七、第三項明定個人若申報時適用減半稅率納稅者,但未於一年限期內完成投資者,需依第四條稅率補繳差額,並按日計息一併加徵。
第七條 法人之營利事業依第五條規定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於一年內投資前條所列之特定受獎勵事項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或三年內用於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或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者,其適用稅率減半。 法人之營利事業未於一年內完成投資第六條第二項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未於三年內依前項用於增雇員工或調高薪資給付者,應依第五條稅率補徵差額,並依原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個人及法人之營利事業依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一項申報時,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一、第一項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為增加投資、創造就業,立即加強經濟成長之動力與避免我國優秀人才因薪資因素赴海外工作,明定法人之營利事業將境外轉投資收益一年內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至少三年或三年內用於增僱或加薪,適用稅率減半。 二、第二項明定法人之營利事業若申報時適用減半稅率納稅者,但未於一年限期內完成投資或三年內用於增僱或加薪者,需依第四條稅率補繳差額,並按日計息一併加徵。 三、第三項為避免重複課稅及簡化稽徵,明定排除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八條 依據本條例課稅的相關稅賦收入,應專用於補充長照財源及法定公共年金。 一、明定課稅收入之專用事項。 二、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 三、依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我國年金制度架構」,第一層為法定公共年金,包括公教保、軍保、勞保、農保(老農津貼)、國保。
第九條 個人所申報之資金或公司獲配之境外轉投資收益,三年內不可投資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但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購置個人自住房屋、土地或公司業務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 前項個人自住房屋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以一戶為限,土地以建築該自住房屋或自用不動產所需為限。 明定投資房地產之限制與例外。
第十條 個人與公司應於適用本條例年度次年起,連續三年提供境外資產與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使用情況年度報告。未依規定期間內提供報告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罰。 一、明定應連續三年提供境外資產與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使用情況年度報告。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個人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短報或漏報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涉及違反稅法時,其處罰加倍。 明定短漏報之處罰。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