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維護學生團體保制度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 |
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四、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五、特殊教育學校。
六、其他教育部指定之學校。 |
說明本法之適用範圍。 |
| 第四條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並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前項招標委託代辦之期間一次得不以一年為限;得標之代辦保險公司家數亦不以一家為限。
第一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本保險係法律課以教育機關之強制義務,並於第一項明示招標得標公司為代辦性質。
另為增加彈性,建議招標委託代辦之期間一次得不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增加代辦期間,幾減少行政作業成本,並可讓得標公司可做更長遠之規劃,另外既然改採公辦民營,未來有可能會有分區辦理之可能,故建議得標之代辦保險公司家數亦不以一家為限,預留彈性。 |
| 第五條 學校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招標之金額,係指第十一條所稱之代辦費用。
保險業投標代辦本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核准設立之人身保險公司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財務業務健全並有代辦本保險業務能力者。
投標代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投標:
一、投標書。
二、代辦本保險之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本保險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與管理架構。
三、相關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代辦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
七、申訴案件處理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代辦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
一、為使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業務委託之招標能達本法之目的,增列本條以規定投標之標的及保險公司應檢附之文件與其應具備之條件。
二、本條第一項,係為體現學生團體保險辦理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故不再以總保費為招標金額,改以代辦費用為招標條件。
三、本條第二項,係為規定投標之保險公司應具備之資格。
四、本條第三項,係為規定投標之保險公司應檢附之投標文件,相關投標書格式,留待主管機關進一步規定。 |
| 第六條 得標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時,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營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明文得標之保險公司經營應依其提交之營業計畫書,並訓示規定其業務營運亦須受保險相關法令規制。 |
| 第七條 招標之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其業務與財務狀況,並與該保險公司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
本保險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故明定此條規定。 |
| 第八條 得標保險公司應於本保險生效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按季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保險賠款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資料提送至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 |
得標承辦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公司,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之會計及業務財務資料,故明訂此條規定。 |
| 第九條 基於本保險費率公平性及防範道德風險與逆選擇風險,對六十五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上,且風險程度明顯偏高之被保險人,得要求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
為使風險分級更加集中,以使保險費率的精算更有效率、使保險費之訂定能降低,故以六十五歲為區分基準,將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投保時加諸提供承辦保險公司健康告知之義務,六十五歲以下學生毋須提供以減低成本。 |
|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及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等。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意外門診醫療保險金得訂定自負額。
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除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外,均非屬本保險責任範圍。本保險得對每一保險給付及同一被保險人各項保險給付累積之額度,訂定最高之限額。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及自負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
為明確各項給付之內容,擬採取明列各項給付方式訂之。
依據本保險97-101學年度理賠統計,意外門診給付之平均金額不高,若能增訂一定金額之自負額,例如訂定新台幣500元自負額,約可降低50%的理賠件數,建議提升本保險效率之考量下,得對門診費用及住院費保險金得設定自負額。
再者,傷害門診費用理賠件數占總體理賠件數之45%,但總理賠金額僅佔5%,此種小額且量多之理賠項目,在全民健保覆蓋率極高之情況下,除保障功能有限外,更會增加許多無謂作業成本,故建議予以刪減,排除於承保範圍。
依據前述理賠統計,65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不論理賠機率及理賠金額均明顯高於其他學齡被保險人,故建議對高齡或發生率明顯高於平均之被保險人,為費率之公平性及防範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等,擬僅針對意外所致者,始承保之。另為控制成本,本保險得對每一保險給付及同一被保險人各項保險給付累積之額度,訂定最高之限額。 |
|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期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得併同註冊費用向被保險人收取。 |
為便利作業及實務運作需要,故以學期為單位,將保險併同註冊費用一併收取。 |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係指用以支應各項理賠給付所需之純保險費及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程序所需之代辦費用。
前項純保險費應成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定之。委員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
第一項有關辦理本保險行政程序所需之代辦費用,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招標決定之。 |
回歸保險費率結構本質,區分為用以支應各項理賠給付所需之純保險費及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程序所需之費用。
純保費為強化學生團體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學生團體保險費率審議委員會」審定費率,該委員會亦職責於蒐集學生團體保險之承保或理賠統計資料,並建立學生團體保險資料庫,使費率擬定漸能精確。
有關辦理本保險行政程序所需之費用,則規定由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招標決定之。 |
| 第十三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應設置學生團體保險基金。基金收支與管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代辦本保險之得標保險公司,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純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盈餘時,應將其盈餘納入學生團體保險基金。若有不足時,亦由該基金填補之。代辦保險公司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保險公司所收取辦理本保險行政程序所需之代辦費用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由主管機關籌措財源(如學產基金)提撥一定金額,作為調節學生團體保險純保費損益之基金,使承辦公司依法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填補損失;若承辦公司依法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盈餘,亦將其盈餘繳入該基金,代辦保險公司不負擔盈虧之責。 |
| 第十四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
一、規定出身弱勢家庭之學生得享有全額補助保費優待。
二、規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自行投保之補助方式。 |
|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規定享有全額補助之學生,亦享有手術費用補助,其最高補助金額新台幣為二十萬元。 |
| 第十六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
規定本保險在一般情況下之有效期間及特殊情況下之有效期間。。 |
| 第十七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
本保險既為學生團體保險,投保對象自然以學生為主。因此學生身分一旦生效,自然無法參與本保險。本條規定既規範在持有學生身分及喪失學籍情況下,是否有效納入本保險之解釋。 |
|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
針對自殘、犯罪等特殊情況下,本保險將不予以給付。 |
|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 |
落實學生團體保險精神,將非真正醫療行為之費用,排除在給付範圍外。 |
| 第二十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
本條規定保費收取方式。 |
|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應設置之理賠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應有獨立性的專家及家長代表。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代辦保險公司應遵照辦理。
前項處理如仍有疑義,本保險得委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相關費用由代辦保險公司負擔。 |
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區分為二級制。首先原訂於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委員會法制化,因此本保險應設置理賠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應有獨立性的專家及家長代表。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代辦保險公司應遵照辦理。
若被保險人仍不滿意第一階段之處理,則委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解決因學生團體保險而衍生之理賠爭議。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方式。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法之實施期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