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高志鵬
高志鵬
賴瑞隆
賴瑞隆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玉琴
吳玉琴
郭正亮
郭正亮
張宏陸
張宏陸
余宛如
余宛如
吳思瑤
吳思瑤
李俊俋
李俊俋
李麗芬
李麗芬
蘇巧慧
蘇巧慧
江永昌
江永昌
施義芳
施義芳
鍾佳濱
鍾佳濱
周春米
周春米
林靜儀
林靜儀
邱泰源
邱泰源
林俊憲
林俊憲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前項涉有文化藝術、資訊事務採購者,另訂特別法辦理之。 第二項特別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一、有鑑於工程、財務、勞務的產業特性不同,其採購的標準與造成產業發展的影響都不盡相同,但在目前的政府採購法裏卻一體適用,實不恰當。因此新增第二項。 二、藝術文化與資訊軟體事務奠基於人類的創意,與一般的採購有別,有其獨特性,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時,若涉及藝術文化與資訊軟體事務者,應立特別法另行監督管理。 三、為避免特別法制定的空窗期,增列第三項在特別法制定完成前,依本法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審酌結果,仍認有作成處分之必要者,應再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致妨礙使用需求與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 四、有刑法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但機關底價顯非合理或廠商之標價不合理偏低者,不在此限。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重大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依第一項做成處分時,應審酌廠商可歸責與再危害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措施、廠商與機關損害之輕重、處分之目的與廠商之損害、處分之必要性及其他減輕處罰之考量等情況。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採購爭議發生時應給予廠商陳述或提出異議的機會,保障契約雙方權益。避免招標機關在廠商違反事由未明的情形下逕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招致機關與廠商同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 二、在第三款明確說明情節重大的定義。 三、行政法院與行政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解釋本條第4款之偽、變造意義竟不限於刑法上之偽、變造,而包含「陳述不實」,以至於擴大停權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844號刑事判決:無罪。認定廠商之受雇人不該當偽造、變造文書罪。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988號判決: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4款履約時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為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應依實際情況逐一記載,其未依實際情況記載(對數量及金額為不實記載),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廠商受此解釋之突襲而遭受停權,誠非合理,爰修訂第4款以與刑法定義吻合。 四、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但投標人並無修正、撤回或解除權,亦即立法上無廠商合理救濟之道。如廠商因此拒不簽約,則依第7款課以不良廠商而招致停權,尚非合理,爰增訂第七款但書,於機關訂價顯非合理或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有不合理偏低者,不在此限。 五、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此條款,採購機關得因小瑕疵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而逕終止契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從契約角度而言,非無爭議。如據此更進一步論以本條之不良廠商,則顯有疑問,爰比照第3、8、10各款,以重大者為限。 六、採購機關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時應遵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於此不良廠商條款迭受批評之際,該原則之具體內容應載明於條文,且機關審酌時應予明確說明適用情形,爰增訂比例原則於採購時具體審酌事項,且其適用應另訂實施辦法,以免形同具文。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與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有比例原則之適用,爰增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三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情況或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所為處分內容,須依「比例」「公平」原則分級辦理,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不同停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