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林俊憲
林俊憲
羅致政
羅致政
鄭運鵬
鄭運鵬
黃秀芳
黃秀芳
李麗芬
李麗芬
邱議瑩
邱議瑩
吳思瑤
吳思瑤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俊俋
李俊俋
蘇巧慧
蘇巧慧
洪宗熠
洪宗熠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作物保險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在農業發生天然災害時能有類似自然人的意外險、醫療保險類保單,分散風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及適用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物保險:分散天然災害導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天然災害:寒害、水災、乾旱、汙染等不可抗力災害。 三、農作物機具:生產農作物之器具。 四、保險業: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作物保險委員會,並每半年招開定期會議,討論上、下半年農作物因應狀況,就保險狀況調整。 明定農作物保險委員會定義。
第五條 農作物保險委員會權責如下 一、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 二、保費補助及獎勵審查。 三、農作物保險基金之管理。 四、農作物投保比例與概況。 五、爭議事項調解。 明定農作物保險委員會權責,並確實掌握投保資料庫、涵蓋範圍而非只有件數。
第六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辦理相關保險事務。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就農田面積、經濟價值、採收季節與次數等評估不同之保單內容,與民間保險業者合作承辦。 二、如遇到某些低經濟、高風險農作物時,民間保險業無意願或無力承辦時,改由中央政府委託農、漁會辦理,或與民間保險業者協調補助辦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標的性質,規範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召開農作物保險委員會討論,增列或刪除強制投保之農業標的。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需派員參與。 一、在規範為強制納保作物前,需先由農作物保險委員會協同各地方政府、保險業、農民召開協調會議。 二、如非強制納保作物時,則由農民自行決定是否投保。
第八條 農作物保險之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明定保險費用給付方式。
第九條 為促進農民投保意願,中央主管機關對農作物保險之保險費得予補助。 保險補助費率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農作物保險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委員會檢討,並視情況如有需要時得進行調整。 一、應現行農作物保險補助費率為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明定政府補助農民投保費用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二、明定農作物保險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檢討並調整。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開發符合要保人需求之相關農作物保險商品,並協助有需求之農民納保動作。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業者、農會、漁會、有需求農民之農民積極配合辦理農作物保險。
第十一條 建立危險分散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農作物保險基金」,並由農作物委員會會同管理,就保險人轉移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危險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建立風險分散機制,學習國內外基金運作。
第十二條 農作物保險基金負責下列業務: 一、辦理農作物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作物保險資料庫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以利運用。 五、推動其他農作物保險業務之相關補助、獎勵事項。 前項農作物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執行。 明定農作物保險基金運作與業務內容。
第十三條 農作物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作物保險商品分配之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八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明定農作物保險基金收入來源與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所捐助金額。
第十四條 農作物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或為充實保險基金時,得開徵農業保險捐,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如前項辦法仍無法達到預計目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明定農作物保險基金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利基金運作能永續經營。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災害、事故等勘損辦法及勘驗人員資格取得辦法。 農作物保險委員會提供災害鑑定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及授予資格。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及資格認證,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有責任制定相關資格驗證辦法。
第十六條 辦理農作物保險之勘損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合格認證。 前項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明定勘損人員應取得合格認證後使得作業。
第十七條 保險業委託之勘損人員所做出之災損評估,要保人有異議者,得向農作物保險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明定發生爭議時可向農作物保險委員申請協調,如有需要再會同相關金融主管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農作物保險委員會在受理案件後,需於一月內召開個案會議,進行審查及調解。相關審查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農作物保險委員會調解不服者,需於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管轄法院提出訴訟 ,逾三十日後,則依農業保險委員會做成之結論。 明定農作物保險委員受理案件後會議流程時限。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農作物保險委員會,得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該等機構需配合調查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農作物保險委員會為辦理農作物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農作物保險委員會如有業務需要,可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保險業、農漁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資料或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明定保險業違反第十八條,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委託無合格認證人員進行勘損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無合格認證之勘損人員罰緩。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 明定本法施行前之農業保險,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併入農作物保險基金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