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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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美術館、文學館、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戲劇院、音樂廳、歌劇院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政府機關(構)、社區大學、樂齡學習機構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 第四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
一、現有之文化機構除了第二款所列舉外,還有美術館、文學館、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戲劇院、音樂廳及歌劇院等。本條對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既採取明確例示規範方式,為免掛一漏萬,已知之機構仍應盡量明白列出,以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爰建議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為「文化類博物館、美術館、文學館、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或展覽場館。」第二目修正為「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戲劇院、音樂廳、歌劇院或表演場館。」
三、草案第十八條將「政府機關」修正為「政府機關(構)」,然本條第三款僅列出「機關」,法制體例不一致,建議併同修正。
四、「樂齡大學」及「樂齡學習中心」既已在相關法規命令「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及「教育部補助辦理樂齡學習活動及獎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樂齡學習業務實施要點」明定,建議本次修法增訂「社區大學」體例之同時,似可於增訂「社區大學」體例之同時,增訂「樂齡大學」及「樂齡學習中心」為終身學習機構,以提升位階並法制化。但鑑於教育部於推動樂齡精進計畫,將上述「樂齡大學」及「樂齡學習中心」轉型,至於名稱尚未決定,爰建議條文以「樂齡學習機構」含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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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為圖書館、博物館或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戲劇院、音樂廳、歌劇院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博物館法、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範公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之設立法規辦法,另考量終身學習機構中有受相關法律規範者,定明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本次修正係考量博物館法已制定,故而增訂之。
二、然而,符合本法第四條終身學習機構種類中文化機構「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其為行政法人,所依據設立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更早於博物館法通過。本次修法增列博物館應依博物館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卻未納入更早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及其設置條例,造成法制體例不甚完備。爰建議配合本報告對草案第四條之修正建議,修正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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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之需要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方式、專業內容、專業證書發給或廢止、培訓、進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前項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該類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 第十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容、培訓機構、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
本條第二項對終身學習專業人員相關辦法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改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落差太大。基於專業實務考量及監督落實之需要,建議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及等級,修正現行條文之規定,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之需要定之。再依草案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方式、專業內容、專業證書發給或廢止、培訓、進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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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並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優先提供其終身學習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不同族群、性別、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對象、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其補助對象、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的「普及」含有平等的概念,而此平等是指真平等而非資源平均分配的假平等,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確保弱勢得到扶助才是平等的真諦。弱勢是現實問題,不必諱言。而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優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更是本條文亟待努力的目標,甚至是本法推動終身學習的核心精神。
二、草案以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均係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提供終身學習資源之事項,爰整併為第一項規定。然卻造成原來的強調應優先提供特定族群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限縮成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條文狹隘化外,其內涵之差距更不可以道里計。
三、是以建議現行條文「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之文字應予保留,並與草案「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之精神合併為第一項。第一項後段另立第二項,設計課程、提供服務時,增訂「性別」作為考量因素,修正如建議條文。
四、草案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具前項特殊性者」改為「前項對象」。另為確保弱勢族群獲得所需之補助,「得」建議改為「應」酌予補助。且既有「酌予補助」之文字,已保留行政機關之彈性空間。
五、第三項與第二項合併,條次改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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