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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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
一、刪除本條第四款。
二、現行規定將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職務,列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有關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權利之保障。
三、醫院證明僅能就當事人之身心障礙情形提供醫療專業意見,但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能勝任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顯見現行規定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四、若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已達無法勝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程度,本條另有第三款規範可供依循,爰刪除第四款之歧視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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