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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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之一 為鼓勵漁民自願性休漁,單一漁船、舢舨與漁筏之年度自願性休漁獎勵金新台幣五萬元,另依據漁船噸數計算,每噸加發新台幣二千元。單一漁船之年度自願性休漁獎勵金上限為三十萬元。 前項自願性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其漁船須屬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及漁業權漁業漁船以外之漁船並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且於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休漁獎勵期間內,累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第一項自願性休漁獎勵金之噸數計算,漁船總噸位以整數計,未滿整數部分逕行加計至整數位。 自願性休漁獎勵金發放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家現行海洋政策,漁業捕撈之方法、捕撈季節,漁場作業範圍等限制皆趨於嚴格,致使漁民漁撈收入銳減。為兼顧漁民生計與促進海洋永續發展,促進海洋復育,故將休漁獎勵政策賦予法源依據,並保障漁民基本之獎勵額度。
三、漁船之噸數計算,總噸位以整數計,未滿整數部分以無條件進位法逕行加計至整數位。
四、相關發放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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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五十九條之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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