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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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普及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獎助私立幼兒園辦理。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修本條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鑑於「優質」係屬個人主觀判斷結果會因人而異;另考量「優質」未必會「平價」,爰將本項「優質」、「平價」文字刪除。
二、國外研究發現,參與學前教育計畫之不利條件家庭幼兒,有助於其縮小入學可能產生學習差距、有相對較高之學習技能,且可減少犯罪風險與降低社福援助需要之成本等。鑑於散居社會各角落之不利條件幼兒,無法完全仰賴公立或非營利幼兒園享受近便性教保服務,為透過原已存在於區域內之私立幼兒園提供不利條件幼兒近便性教保服務機會,爰參考荷蘭等國際上購買幼兒照顧服務模式,增訂「得獎助私立幼兒園辦理」,以藉此提升不利條件幼兒入園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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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離島、偏鄉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或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項互助式教保服務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審議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社區或部落代表。 |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文字酌修,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中,幼兒園普及係以公私立幼兒園數量思考,教保服務機關分布、服務型態無法貼近偏遠地區庭生活方式與需要,包括離島、偏鄉地區幼兒至幼兒園交通距離、時間及地區文化產業特性(例如原鄉地區週末為觀光旺季或季節性農忙期)等。
(二)幼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在地化教保服務應納入多元幼托選項之一,而非幼兒園替代選項。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另為辦理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設立計畫之審議、諮詢及協調等事宜,於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增列審議機制。
三、因應第二項增列審議機制,於第三項增訂審議會及其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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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受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及人員任用,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幼兒及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學前教育階段幼兒資料庫,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人員包括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駕駛、隨車人員、職員、提供照顧服務之人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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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第十八條所定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
為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幼兒園應公告第十八條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之情形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之規定,俾讓家長或監護人知悉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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