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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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一、本條定義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軍官、士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遺屬年金、俸給總額慰助金、支給機關等重要名詞。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軍職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為臻明確,第四款明定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九項。 五、第五款增訂軍官、士官遺族得支領之遺屬年金內涵。 六、為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伍者,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增訂第六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 七、第七款增訂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前、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第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第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左」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第五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第七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鑒於現行女性人員亦可依志願服役,且配合實況所需,爰將「適齡男子」修正為「適齡國民」。
第八條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第八條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九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刪除各款「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第十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
一、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定明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前開人員服現役最少年限之期間內。 二、配合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現行第三項項次向前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下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第十二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左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受降階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三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停止任用一年至五年,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應予停役,停止任用原因消滅後,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且應辦理退伍,及於辦理退伍前,應先予停役,爰為臻明確,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定明依法受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應予以停役,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配合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已無任軍職以外公職予以停役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為國軍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確保部隊純淨,避免衍生其他不可預知之犯罪行為,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實有予以停役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實務所需,修正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八、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體質衰弱」難以認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將級人員多從事建軍擘劃工作,為運用其軍事專業與經驗,發揮人力資源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六款、第七款。 四、為因應作業實需,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免予回役之情形。 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為防止相關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卻藉機依志願申請退伍,規避應盡之職務,爰刪除但書。 六、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定明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人員,應予命令退伍。 七、另考量違法人員遭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不應受理其退伍申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一外,另因現行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及附件之標準表,將「殘廢」之狀況歸類為病、傷,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二款之「殘廢」;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失蹤人員「歸來」之用語,修正第四款「歸還」為「歸來」。 二、修正第二項之「歸還」為「歸來」,理由同上開說明一;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因失蹤滿三個月而停役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須經核定始得回役之規定,修正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之回復現役,應經「核定」程序;另現行針對上開人員,僅規定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盡明確,爰增訂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而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三項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七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七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所引該條項次。
第十八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十八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予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予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預備軍官服現役滿六年、預備士官服現役滿四年,在現役期間,績效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 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第二十二條 預備軍官服現役滿六年、預備士官服現役滿四年,在現役期間,績效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滿足在營表現優秀之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之需求,並符合軍隊實需及上開人員維護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現役常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者,志願轉服常備軍官時,其曾任常備士官之年資得與預備軍官之年資併計。
第四章 退伍除役及給與 第四章 退伍除役及給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 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鑒於現行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之鑑定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附件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爰將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公職後,無法領取退離職給與,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發給退除給與。另現行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配合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休俸,以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條次變更。 二、為臻簡潔,爰將第一項各款所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追繳規定整併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之「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定義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且退除給與已包含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遺屬一次金,爰將第四項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為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為配合現行回役實務執行情形,爰將第六項之「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年資不足一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第二十五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將現行第三十七條附表二修正移列為第一款附表一,現行第三項附表修正移列為第二款附表二,分別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至現行第三十七條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則移列本條附表二規範。 三、另參考美國軍人退撫制度,並考量我國軍官士官服役年限不同,重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三。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支領退休俸者,以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並提高起支俸率。另明定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四、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起,分十年平均調降,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六、為避免因軍官、士官人員之退休俸計算基準修正,造成現役軍官、士官搶退,且鑒於因病、傷或組織裁減退伍者,其狀況有別於第三項各類情形,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仍以退伍時官階俸級核算。 七、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將現行國軍各種退除給與納入通盤考量,整體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及年增率,為期公平合理並適度保障支領退伍金及現役人員權益,穩健推動改革,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支領退伍金者仍維持原加發標準,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始加發一次退伍金。另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改支退伍金者,尚不得依第六項規定之標準發給。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除給與基準,爰予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人員,除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伍之月數發給。 前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就任或再任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待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就任或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伍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核定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者,以其非屬個人因素而去職,且為鼓勵其配合政府精簡員額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加發慰助金,並以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為限,至延後離退人員則按月數或按比率遞減。 三、第二項定明支領加發慰助金者,如有就任或再任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職務之一者,且其月支待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即應於扣除發給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第二十六條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類給與領受人員,係指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得領受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之退休撫卹基金負責支給,並於發生收支不足時,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現行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基準之費率,其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並刪除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四、為明確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其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並公告等程序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除育嬰留職停薪者在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服役年資,但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外,其餘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亦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涉及退除年資合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條例中定之,爰於第五項增訂之。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相關程序。 八、現行第三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請求權時效。 九、針對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無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明確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防)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機敏)任務,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役期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之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應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依撥繳比率繳付退撫基金共同負擔費用,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補繳作業規範。 十一、為符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已辦理退伍人員,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 十二、為明確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 十三、現行第四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十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來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第二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還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歸還」為「歸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六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第二十九條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左: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五條所定最高標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第三十一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軍職人員已無外職停役制度,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十六條規定,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經國家考試錄取就任公職者,其重行退休,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除可支領軍職退休俸外,亦可擇領公職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爰修正第二項「或經國家考試錄取」及刪除「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文字,以符合現況及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其各次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標準。 四、第三項第一款明定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五、為免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累計後之總金額,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有失衡平,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計算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如有超過者,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六、為維護是類二次退休者之權益並考量連續任職直至退休者,通常已核敘較高退休俸或本(年功)俸(薪)額,以及各次退休所適用之退休法令可能有不同退休俸俸率或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或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妥適。 七、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爰第五項明定。 八、為因應是類二次退休者,其各次退休可能有不同之退休處分機關,爰於第六項明定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再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以明確事權。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四、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五、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六、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爰於第五項至第六項明定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及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予更換等事項。 七、為符軍人退伍除役制度改革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八、因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經支給機關查知其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等情形之處理方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九、鑒於本條已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之停發相關情形予以明確規範,而無另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及「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之人員,納入不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對象。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三十五條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退伍除役人員於擇領退除給與種類,並經審定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均不得請求變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遺屬一次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遺屬一次金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外,另將「遺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率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另審酌軍官、士官之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已具工作能力,為符合核與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但書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已成年子女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程序。並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之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限制及例外,以符合政府補助不重複原則。 八、現行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所定基準計算後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 十、另現行第五項有關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或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涉及發給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爰於第一項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之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均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另於但書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為解決於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遺族間亦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領取規範。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金額之相關調整機制。 三、查現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均係伴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除衍生退伍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外,亦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遺屬年金調整機制。至所列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財務盈虧與否等條件,必須綜合考量衡酌調整幅度,及經詳慎之程序研商後始為妥適,爰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執行規範,以利執行。
第四十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且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前段有關遺族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規定移列至第二項,明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公務人員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褫奪公權終身」用語,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為「褫奪公權終身」。 三、為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軍官、士官之遺族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之相關情形。 四、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後段有關遺族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第三項,明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喪失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第四十二條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伍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該軍官、士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之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三、第二項明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五、第四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分配財產請求權之時效。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
第四十三條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現役期間得通知退除給與原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伍金或退休俸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退伍金者,自其支領之退伍金扣減。 二、支領退休俸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俸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除役,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由支給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扣減、通知退伍金或退休俸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之給付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比率。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退除,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條規定被分配之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扣減、通知原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十四條 軍官、士官離婚配偶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四十二條所定分配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喪失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權利之情形。
第四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現役人員繳費及核算退除給與權利義務衡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及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規定。 三、鑒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給付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定明,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訂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計算基準表,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年○月○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優惠儲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考量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人員雖未領退除給與,惟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明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 五、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二者間差額分十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爰於第五項明定類此人員優存本金於第十一年方得發還,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惟如於調降差額期間自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惠存款本金者,自不得改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第四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次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彌補具新舊制年資人員繳交基金費用後之損失,及避免引發大量軍、士官搶退(目前符合領取年資補償金人員計七千餘員),致人力無法於短期內補充、造成軍事經驗斷層,影響國防安全,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保留一次補償金,並刪除月補償金,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現行補償金發給作法已修正,為妥處現行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後續補發作業,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維護是類人員權益。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 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二年內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已提高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起支俸率,爰行政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八一人政肆字第一八一一六號函核定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之規定將配合檢討取消。 三、鑒於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支給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相關附表規範,且於實務作業上已無現行第六項規定之人員,爰刪除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並配合將現行第五項移列為本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 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伍除役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未核發退除給與者,得將士官役年資併軍官役年資,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按退伍除役當時官階,現役本俸百分比,支領退休俸。 士兵役年資,以現役上等兵之本俸為基數,發給退伍金,每半年發給一個基數,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所附原始證件無法確定其士兵役之起訖日期者,僅發給一個基數。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 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未核發退除給與者,得將士官役年資併軍官役年資,依第三十七條附表,按退除當時官階,現役本俸百分比,支領退休俸。 士兵役年資,以現役上等兵之本俸為基數,發給一次退伍金,每半年發給一個基數,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所附原始證件無法確定其士兵役之起訖日期者,僅發給一個基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三款所引附表。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 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權時效為十年,爰將第一項「五年」修正為「十年」。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四十二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二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比照退除給與,並為符實需,明定上開權利均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另增訂但書規定,排除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被分配之情形。 三、為避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請領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並為提升渠等請領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保障,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發生冒領或溢領情事之處理程序,以落實保障軍官、士官及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權益。 四、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增訂第四項,明定各項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支給機關收回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應由支給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除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退伍除役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除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除給與及優存利息者,於依法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回役、復職或退伍,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除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三、第二項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之收回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及未依規定停止辦理之追繳方式。 五、第四項明定對於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之追繳方式,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鑒於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優存利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爰於第五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除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且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五十三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或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支給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退伍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增訂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或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給與,由退撫基金支付。但下列項目,由輔導會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退伍金。 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四、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五、第二十七條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六、第三十條第二項被俘歸來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與給。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八、第三十二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九、第三十六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十、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優存利息所需經費。 十一、第四十七條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十二、第四十八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三、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每月退除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挹注,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國軍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由輔導會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十年編列預算總額一千億元挹注之。 退撫新制施行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退休俸及第三項之差額,由退撫基金及輔導會按比率支付,其比率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給與,由基金支付。但左列項目,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加發之退伍金及第二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被俘歸還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與給。 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五、第三十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六、第三十五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七、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給與。 八、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第四十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退伍金、退休俸核發計算、第二十七條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及第四十七條修正年資補償金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所引條次,刪除「但書加發之退伍金」,並將其後段規定移列第四款;增訂第二款及第五款,明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第二十七條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修正現行第二款所引條項次,並移列第三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引條次,並移列第六款至第九款,及酌作文字修正;配合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已刪除,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修正現行第八款所引條項款次,並移列第十一款;修正現行第九款、第十款所引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三、為明確節省金額後續全數挹注至退撫基金之相關規範,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針對國軍歷年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增訂第五項,定明輔導會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十年編列預算總額一千億元挹注之。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現行退休俸係由舊制俸金(恩給制)與新制俸金(儲金制)分別支出,增訂第六項,定明退撫新制施行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退休俸及第三項之差額均按比率由退撫基金支出及輔導會另行編列預算支付,其比率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定之。另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差額係由臺灣銀行應負擔之優惠存款利息仍由臺灣銀行支付。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除下列事項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者,服現役最少年限,依原招生簡章之規定。 二、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第四十四條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除左列事項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者,服現役最少年限,依原招生簡章之規定。 二、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實際進修期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前項人員除奉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外,其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起算日期如下: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退撫新制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國內大專以上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進修時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前項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左: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考送國外留學已再任職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依其原有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為明確奉准留職停薪人員,其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延長服現役期間,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者,以六年為限。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者,以六年為限。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增訂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等事宜。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政策,並審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推動所特別訂修之措施,事涉現役十七餘萬志願役人員及二十餘萬領俸退伍除役軍人、遺族權益,爰修正本條,明定上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