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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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考量毒品的製造、運輸和販賣等行為之高獲利,導致諸多不法人士無視現有法律規範,仍前仆後繼從事相關非法情事,爰此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相關非法行為所科之罰金,提高防制毒品擴散之效益。
二、近年來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增加趨勢,為遏阻此類行為之成長,爰此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期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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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有鑑於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下降之趨勢,為避免青少年受話術、金錢等影響,被慫恿購買、轉售毒品,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爰此修正第一項,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加重其刑。
二、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健康的嚴重危害,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此修正第二項,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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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目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係依照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標準,造成實際上查獲毒品的後續檢驗成本過高,影響查緝毒品的成效。為配合毒品查緝實務運作需求、降低查緝成本,爰此將第三項、第四項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
二、近年來查緝到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有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的情形,讓單一人員一次持有毒品克數可能遠低於目前規定之二十公克以上,造成實務認定和查緝困難,爰此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降低為五公克以上。
三、因應實務需求,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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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於三個月內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依據「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僅規範辦理講習機關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並未規範該條例第二項所指涉者,於明確期限內,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二、為提升施用第三或第四級毒品者之醫療、矯正之成效,讓施用三、四級毒品者盡速了解毒品之危害、戒治、濫用防治等,並正確認識用藥之安全衛生,爰此修正第二項規定,讓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於三個月內就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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