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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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
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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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進用保障 | 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 |
本章為規範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實質內容,故章名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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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員工總人數每滿八十人,應進用或僱用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
一、為充分規範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責任,現行條文第一項宜將公法人納入主體規範,以求完備。
二、為使明確規範本條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一項「除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之規定。
三、考量政府公部門應肩負更多進用原住民之責任,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而現行條文第一項僅就五種類別人員明定其應進用原住民人數,進用範圍有所不足,況原住民所能擔負之職務,當不以該五種類別為限;另盱衡政府各部門施政,均需瞭解原住民之需求,運用原住民員工作為溝通協調原住民業務之窗口,落實協調各部門之原住民業務,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不以五種類別人員為限,而依員工總人數之一定比例,保障進用原住民;以目前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數為25萬餘人,佔全國非原住民族地區人口數(2,257萬餘人)約1.14%,爰訂定員工總人數每滿八十人,應進用原住民一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配合第一項五種類別人員之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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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其進用或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比率,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十。 本條及前條所稱之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以其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人數為準。經核定為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及留職停薪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六,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第一項及前條應進用原住民人數,須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員工出缺後,再行進用。 | 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一、第一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為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意旨,避免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區分五種類別人員及公務人員進用比例,衍生歧視之意,爰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規定員工總人數訂定一定比率進用原住民;目前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佔該區人口比率約近40%,故訂定進用比率原則為百分之三十。
三、有關公部門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應予明定,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四條修正意旨,移列第四項至該條第二項規定之。
五、刪除原第五條最後一項定義移至第二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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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進用或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
為配合第四和第五條修正意旨,為充分規範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責任,現行條文將公法人納入主體規範,以求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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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之國人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因換算後對於許多因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須繳代金之單位,經原住民族委員會統未依法足額進用原住民廠商清冊上顯示101年有578家102年有570家、103年有608家、104年有570家。並且名單中有許多重複的廠商名稱,為避免廠商用代金而逃避進用原住民之情形,故提升本條例代金計算公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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