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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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增進能源供應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保障能源安全,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推廣再生能源發電之主要目的係為提升我國能源自主與安全,並希冀藉此改善我國能源結構,以降低電力生產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爰參酌德國二零一四年與二零一七年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Energien-Gesetz,EEG)第一條之規範,並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與能源管理法等相關立法,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單一窗口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聯席審議會議審決之。 第二項所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與前項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為再生能源投資環境,再生能源發電業受相當之限制,其從規劃籌設至最終取得電業執照,所耗程序與時程甚久,耗費人力物力甚鉅。為有效提升綠能產業經濟,提升行政效率,獎勵民間參與投資,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與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再生能源之重大投資案件,設置統一窗口辦理相關事宜,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單一窗口運作方式有所遵循,爰增訂第三項。 三、有關再生能源重大投資案件之標準與聯席會議相關運作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發電: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方式。 四、太陽光電發電: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公用售電業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競標:指以第九條公告之躉購費率為基準,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不歧視之競價程序,取得適用本條例併聯及躉購資格。 十四、遴選:指以第九條公告之躉購費率為基準,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不歧視之評選程序,取得適用本條例併聯及躉購資格之非競價程序。 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太陽光電發電之定義規定。 (三)增訂第五款風力發電之定義。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 1.目前實務上有水庫等水利設施,係以原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有關國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和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條例獎勵範圍。 (六)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至第八款至第十款。 (七)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一款,並考量現行定義規定採雙重負面表列不易理解,又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故是否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直接由主管機關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所定之類別,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作配合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至第十二款,並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酌作文字修正。 (九)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競標與第十四款遴選之定義。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與互聯及躉購之規定。但以直供、轉供銷售電能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自用或轉供自用之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受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能源類別之資格、裝置容量、認定程序、核定期限、設置管理,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考量個別再生能源發展之需求、鬆綁並加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之行政處理流程、遵守國內行政相關法規及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準用前項辦法有關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定。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並考量是否適用本條例躉購費率,係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供其自行選擇以本條例躉售或進入市場,或自用等方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明文未滿二千瓩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權責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爰新增第三項。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設置時程與管理機制各異,並配合政策加速推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目標且應遵循行政相關法規有關信賴保護、法律明確性、禁止再授權等之要求及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至第四項。 四、考量發電業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仍須依電業法規定,程序過於冗長,不利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爰兼顧發電業管理與推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爰增訂第五項,就發電業設置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準用第四項辦法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推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行遴選制度: 一、申請設置量將致電力系統難以負荷。 二、輸配電預期可供併網容量低於申請設置量所需容量或無法如期擴充時。 三、本土在地產業發展之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特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遴選機制前,應舉行聽證,並提供具體事證與理由與說明評估替代方案之可行性。 第一項遴選制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申請資格、遴選程序、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雙務行政契約之格式與內容及相關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遴選所需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契約及行政契約,應考量下列項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利害關係人辦理聽證會後,會商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定之: 一、相關契約條款,應參考世界主要國家之經驗,並評估對融資與投資安定性之影響。 二、保證金應以裝置容量每瓩新臺幣五千元。 三、政府應致力行使公權力排除不合理抗爭及阻礙合法開發之行為,及未盡義務時之補償。 四、若契約中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如期完工之要求,則應一併納入提供足夠併網容量,如期併網之保障及未如期併網之損害賠償等有助於確保締約雙方權益平衡之措施。業者若如期完工,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順利併聯躉售時,躉售義務者應補償原預定發電量之金額,直到併聯為止。 五、不可抗力事由之訂定,應平衡考量各方之風險。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本係遵循德國再生能源法饋網電價制度(feed-in Tariff,FIT)之設計,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均適用本條例併聯與躉購之規定。惟因台灣本地有發展再生能源最大化以外之其他考量,特別是擔心電價上漲之產業及能源政策考量、電網容量不足之電力政策考量、發展在地供應鍊之產業政策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遴選制度之。 三、遴選制度之啟動將對既有業者之投資安定性造成重大衝擊,故具最後手段性,且可歸責於主管機關,故應審慎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遴選制度所涉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申請資格與程序及委員會等相關事項,應注意信賴保護、投資安定性之要求,並遵守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範之需求及相關國際條約及協定,爰增訂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兼顧業者、政府、負責躉購之電業間有關相關契約之權益,明定行政契約相關應注意要點,並參考德國二零一七年離岸風電專法(WindSeeG)第二十一條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保證金之數額,分別為一百歐元與二百歐元,取其平均數,爰增訂第四項。
第四條之二 因科技發展與期初設置成本因素且原公告費率高於市場價格,致申請設 置量超過原設定之推廣目標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實施競標制度。 前項競標制度,準用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所定之期初設置成本,雖有考慮再生能源之成本將隨科技日漸發展與成熟而趨降,但因費率之訂定與實際設置存有時間落差,故於兼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投資報酬率與電價穩定,避免有套利情形之產生,爰於第一項明定競標制度之規定。 三、競標制度將影響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設置誘因,為兼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權益與公共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限量限價之競標制度之授權規定。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配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一、為放寬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限制,以利再生能源發電推廣設置,且「電業法」經修正放寬申設資格、餘電躉售規定,因此條例無須再做排除規定;另因電業法基於安全性考量,新增自用發電設備準用設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故本項條文基於兼顧減少管制障礙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下,對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設置主任技術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與訂定年度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推廣目標為再生能源發展之下限值,如有未能達成目標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檢討對策方案,相關方案可包括,但不限於: 一、適度調高或維持躉購費率,以加速發展。 二、於半年內,研提法規之配套解決方案。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年度」。 (二)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已可透過第九條躉購費率之制訂,就足以考量,故刪除。 (三)鑒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總量目標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及並非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會選擇躉售予公用售電業之獎勵方式,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配合政策目標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總發電之百分之二十。 二、鑒於二零二五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目標與考量達成期程,爰新增政策目標管考與改善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第六條之一 為達成前條所定相關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頒佈再生能源發展計畫;必要時,並得針對特定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風力發電,頒佈特殊之再生能源推動方案。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前條之目標,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認列一定比例之開發目標與承諾;並制訂地方再生能源實施方案;其區域計畫、都市計劃、海岸管理、土地等相關法規,均應配合該目標辦理。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相關計畫之落實。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二零二五年再生能源發展目標,爰參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達成目標時,均需有相關整體性規劃、計畫或方案,爰新增第一項。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需仰賴地方政府之協力,爰參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設計,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認列目標並制訂相關配合發展再生能源之措施。
第七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使用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度數,向終端用戶收取一定金額,並繳付予輸配電業。 輸配電業應每年按公用售電業代收總額繳交至中央主管能源機關設置之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第一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契約容量規模、用電量等相關因素,並逐年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後定之。 第二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四、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五、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一項代徵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應於電費帳單上,標示獨立科目。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定位,原係為因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電能之額外成本。然實務運作上,因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支流程過於複雜,且有發生無法轉嫁最終用戶之情事,亦混淆使用者付費與污染者付費原則。故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建立永續支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展之補貼機制,採取使用者付費原則,將再生能源發展之額外成本,由全體用戶分攤。另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具有公益基金之目的,參考世界相關國家設置公益基金(public benefit fund)透過公用電業向全體用戶收取一定金額揖注基金之作法,爰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繳交對象,明訂為全體電力用戶,爰新增第一項。 二、輸配電業僅係透過公用售電業代收轉付至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三、用戶使用非再生能源電能度數不一,鑒於節能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一定金額訂定之相關原則。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鑒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為擴大再生能源發展所需之財源,特別是因應此一國家能源轉型重要,配合電業法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目標之重大政策方向,且再生能源擴大發展,亟需有相配套之機制,特別是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三款。 (四)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四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五)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爰增訂第五款。 五、為資訊公開透明,爰增訂第六項。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輸配電業,衡量電力網穩定性,於現有電力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集結地點予以併網,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併網與前項互聯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兩項規定併網或互聯時,於既有線路外,有加強電力網之必要時,輸配電業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出請求之兩個月內,應予回復;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比例及方式,應依據不同再生能源發電或設施規模大小等相關因素,有不同分攤比例與原則,並考量成本負擔經濟合理,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共同或由委託第三人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但其線路長度超過五公里時,應準用電業法內輸配電業之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其可要求輸配電業以合理費用購買其相關設備與線路。 依前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者,其構成第九條第一項之相關因素,於訂定躉購費率時,應給予額外之加成。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併網之電源線,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一、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源新增第二項予以明文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與新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與併網辦理時程尚無明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四項,明定該分攤方式之原則與辦理時程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五、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爰增訂第五項。 六、考量公平性協助所衍生之額外成本,應納入躉購費率制訂之考量因素,爰增訂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之一 輸配電業應每三年提出因應整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之電力網開發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得就特定類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擬訂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就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及國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目標所須之饋線容量,爰於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擬訂再生能源電力網開發計畫之義務與時程。 三、第二項明訂聽證程序。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必要時,考量長期投資安定性,得針對離岸風力發電等再生能源,訂定多年期之費率。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直供、轉供、自用、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作輔助服務外,應由輸配電業躉購。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轉供或自用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併網運轉時之公告費率。 公用售電業得考量市場需求,提出保證一定比例來自再生能源發電之綠電銷售方案。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契約所定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第十條第三項 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並增訂離岸風力發電得訂定多年期費率之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增訂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之相關因素。 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審定之,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及提升投資意願,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亦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因此為免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並鼓勵業者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下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四、為配合電業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五條直供與轉供及開放再生能源售電業和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作輔助服務,並參酌現行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躉購責任之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躉購義務由輸配電業負擔,並保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本項之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因應再生能源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下,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其改依本條例躉售時費率之適用規定。首次提供電能之時間點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費率公告),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適用簽約費率及完工費率,本項適用對象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費率公告適用費率。 八、增訂第七項。 九、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轉為參考目標,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目前實務上係以電業作為統一窗口,研擬迴避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修正「電業」為「公用售電業」,以茲明確。
第十條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四項加強電力網成本與前條第五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全額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前項成本之反映,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審議會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得拒絕核定。 第一項反映於用戶之費用,應於電力帳單中,以再生能源附加費之項目,獨立標示;且應標示用戶該附加費,所貢獻之再生能源發電在其全部用電之比例。
一、本條例適用過程,屢屢發生究竟應為使用者付費原則或者污染者付費原則之爭議。爰根據我國所繼受之德國再生能源法之設計,參考德國2014年再生能源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定本條例之立法原則,應立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新增第一項。 二、為給予輸配電業電網開發與執行再生能源躉購之誘因,以加速達成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目標,參考德國等相關國家對於輸電業之角色定位,相關費用支出,應全額轉嫁至全體用戶負擔,以免影響輸配電業的財務狀況,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資訊公開透明,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該條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之基金用途,爰已無需規範申請補貼之相關作業,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項,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工程或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或達一定規模以上符合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需費用由工程採購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工程條件或一定規模之工程基準、設置經費比率、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為達成二零二五年再生能源目標,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應扮演領頭羊之角色,另考量公共工程除新建與改建外,尚有增建及修建,爰修正第一項並明定工程預算之來源。 二、有關工程條件或一定規模之工程基準、設置經費比率、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及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依其總用電量使用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發電,其履行方式包括: 一、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後,自行使用該電力。 二、單獨購買並註銷符合國際標準、外國標準或國內外標準之再生能源發電憑證。 三、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之電能。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怠金,並由主管機關代為購買再生能源發電憑證。 第一項一定容量、一定比例、怠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並參酌美國聯邦政府再生能源認證規則(Federal-Renewable-Energy-Certificate-Guide)之設計,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與契約容量於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 三、考量前述政府機關(構)或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並明定繳納代金之用途。 四、電力用戶之一定容量及一定比例之計算,應特別考量採取躉購費率設計、碳洩漏之風險對其之負擔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再生能源憑證之驗證,由輸配電業執行,並設立公開透明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之再生能源憑證交易平台。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憑證為有價證券,其驗證範圍限於經主管機關認定且未躉售予輸配電業之再生能源電能。 公用售電業購買再生能源發電憑證,於認購範圍內,其額度得納入電力排碳係數計算之。 第一項再生能源憑證之驗證、平台成員、組織、時程與前項額度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再生能源憑證之發行、買賣、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能源機關會同中央主管金融監理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間採取饋網電價制度國家之再生能源憑證之發證機構(issuing body),多為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輸電業擔任此一角色。 三、國際再生能源憑證多為有價證券且考交易,惟鑒於我國如已接受躉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無再生能源憑證之核發,爰於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憑證驗證範圍。 四、再生能源憑證主要係表彰其使用電力之生產過程電力排碳係數較非再生能源電能為低,故具環境效益以及減碳實益,爰於第三項明定供用售電業購買再生能源憑證之度數得納入電力排碳係數。 五、第四項明定再生能源憑證之驗證、平台成員、組織、時程與前項額度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能源機關會同中央主管環境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明定再生能源憑證之發行、買賣、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金融監理機關訂定,以保障再生能源憑證交易安全。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修正援引之條次。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之燃燒型生質能電廠與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為達成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目標所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目標,兼顧調度性高之燃燒型生質能發電之發展,並考量外國生質能發電設施,多以接近料源可減少運輸成本等,爰修正第四項。
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其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未依法申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於不影響消防、結構與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二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與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之設備容量、高度、面積標準或規模與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推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時因建築法與其相關法令規定所限,致設置程序延宕。為簡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常見之違章建築因不符建築法與其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致該建築無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鑒於政府刻正推動綠能屋頂全民參與行動方案,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違章建築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條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配合綠能屋頂全民參與行動方案,雖例外允許違章建築得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惟該建築實質如未取得建築執照仍係違章,僅係考量於未拆除或整理前,因其違章狀態並無法立即有實質之改變,爰於過渡期間例外允許設置,但仍需受限制與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公用售電業應按季將其代徵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公用售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配電業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第四條第三項,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二字」。 二、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有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其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適當之查核及監督,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爭議調解之本意雖係為使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發生爭議時,可有效快速解決紛爭。現行第一項係採強制調解方式,倘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並無意願調解,卻因此一規定,不僅無益於爭議之快速解決,反使爭議事項之處理因此一程序,而有所延宕。爰基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之程序選擇權,修正第一項。
第二十條 整體或區域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或區域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或區域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一、本條新增。 二、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涉及不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與電力系統安全之專業,爰明定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以各種形式徵集意見,以作為計畫擬定,報請行政院和定之依據,爰新增第一項。 三、為求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之資訊公開透明,並蒐集外界意見,爰新增第二項。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新增再生能源發展計畫與電力網開發計畫審議進度之公開透明。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未收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或未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修正第一款援引之項次及款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併網、躉購規定,並考量電業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針對輸配電業未併網已定有罰責,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刪除現行有關未併聯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調整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取對象及其用途增加再生能源研發補助及地方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補助,與刪除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之編列係以年度預算為之,宜依實務執行情形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