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顏寬恒
顏寬恒
曾銘宗
曾銘宗
盧秀燕
盧秀燕
呂玉玲
呂玉玲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陳超明
陳超明
林為洲
林為洲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託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一、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文字刪除。 二、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內通知委任人。 三、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四、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是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五、至律師終止契約後,應否返還當事人酬金及額度部分,則依其約定或回歸民法、民事訴訟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