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得送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集。 第一項股東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 一、本條新增。 二、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為落實公司民主並提升股東權益並避免僵局,若董事會不為召開時,爰賦予過半股東得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之權利。 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究應以何時為準,宜予明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股東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以杜爭議。 |
| 第二百十條之一 召集權人為召集股東會議,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取得名簿者,對名簿所載之個人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取得股東名簿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召集權之放寬,召集權人得依法取得股東名簿、以利會議召集,惟名簿內載有股權人之個人資料,爰新增本條規範明文召集權人支保密義務,阻卻非正當之用途及散播,落實個資安全。 三、召集權人取得股東名簿,除印製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逕將所領取之名簿作其他利用。違反本條者,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