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與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法。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於受學校或幼兒園教育與照顧期間之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
一、基於照顧學生與幼兒之政策目的及社會安全制度精神,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關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於受學校或幼兒園教育與照顧期間之保險,則依照本法規定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再適用。另,由於本法之保險定位為公辦民營之政策性保險,與以政府為保險人之社會保險不同,是以本法未規定者,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綜上明定本條第二項。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適用及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法所稱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係指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
二、適用本法之學校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三、適用本法之學生:指在前款學校有學籍,或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幼兒:指實際在幼兒園就讀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五、被保險人:指依據本法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代投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之機關或公、私營保險業。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
本條明定本法適用範圍以及用詞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保險定義及其所指涉範圍限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與幼兒園階段。其他教育階段學生之保險則依其個別規定辦理,例如大學學生保險,則依據大學法第三十四條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之。
二、第二款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適用本法學校之範圍。
三、第三款明定得參加本法保險之學生資格範圍,原則上係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依歸,並包含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第四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本款明定得參加本保險之幼兒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並實際就讀幼兒園者。
五、第五款明定符合本法之學生或幼兒可依本法投保成為被保險人。
六、第六款定義代投保單位。
七、第七款定義代辦單位:明定由政府機關或保險業代辦保險行政業務,較有保障,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
八、第八款定義參加本法保險之受益人:由於本法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的情況為理賠給付,是以第八款明定受益人須為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
|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例,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
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法之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
二、第二項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
| 第五條 本保險由公、私營保險業承保,為保險人。
本保險得視需要委由公營保險業承保;或依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業代辦與本保險有關行政作業事務,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前項招標金額以不超過保險費總收入的百分之十為原則。
保險業承保及代辦本保險之資格與條件、本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與本保險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項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
一、本法之保險係為分擔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幼兒之特定族群風險而設,具有社會安全之政策目的,性質上為政策性保險。政策性保險既屬政府推動之保險,理論上應由政府設置專責機構辦理(例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但考量財政預算有限,本法保險參照汽車強制責任險方式,明定採公辦民營,由保險業承保而為保險人,較符合精簡政府組織與人力精神,爰此明定第一項。
二、政策性保險運作方式採無盈無虧原則:所謂無盈無虧原則,係指保險費之收受支取,乃為共同承擔特定族群之風險,並不以牟利為目的,是以該保險契約之條款與費率則由政府所決定,承保之保險業者不得以承保謀利。由於保險業經營商業保險之營利方式,主要是從保險費著手,而一般保險費乃由『純保費』與『附加費用』兩大部分構成,所謂『純保費』主要用以支應風險產生時的賠償,而『附加費用』則為支付佣金或營業管銷費用。是以在無營無虧原則下,所收取的保費則為『純保費』,用以支應理賠所需,其盈餘或虧損與承保之保險業者無涉。而關於保險行政作業上所需的『附加費用』涉及各公司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能力,則非無營無虧範圍。綜上,本保險採無盈無虧原則,區分出『純保費』與保險行政作業之『附加費用』,承保之保險業僅得以行政作業費用中取得應有利益。
三、第二項條文說明如下
1.第二項前段:鑒於保險業亦有公營者(例如台銀人壽),為使代投保單位於辦理本保險時能保有彈性,第二項前段明定本保險視需要得直接委由公營保險業承保。
2.第二項後段:代投保單位若仍循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基於本保險定位為政策性保險,有別於商業保險乃以追求獲利為最終目的,意即基於"無盈無虧"原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訂,政府採購標的為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求辦理學生保險的穩定性。
四、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採購法招標本保險行政事務費之招標金額上限。
五、第四項明定可承保與代辦本保險業之資格及條件、本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例如保險事故定義、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等)、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與本保險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以健全本保險制度。
六、第五項明定由本保險可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
| 第六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與第八條費率審議委員會。 |
一、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仿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戶管理之方式,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應定期陳報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於各主管機關與第八條費率審議委員會,有助於該委員會審議費率時有所依據。 |
| 第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身故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等級及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給付事由時,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保險給付項目,包含死亡給付、殘廢給付與醫療給付三大項目,明定本保險給付項目。
二、鑒於保險給付內容與金額攸關保費高低,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關於給付項目之內容、等級及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三、給付標準有修正時,給付應以修正後的規定辦理之,以避免爭議。 |
| 第八條 本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提經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行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費率審議會,審議第一項之保險費率、一定年齡之界定、主管機關負擔之比例,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及給付限額與限制等事項,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費率審議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本保險費率精算優劣攸關本保險成敗,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第三項係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醫學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該會職責之一在於蒐集學生團體保險之承保或理賠統計資料,並建立學生團體保險資料庫,使費率擬定漸能精確。
三、第四項規定費率審議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
| 第九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該專戶填補若有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行政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保險之專戶。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依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由專戶填補;若代辦單位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盈餘,亦將其盈餘及相關孳息繳回專戶滾存方式處理;該專戶填補若有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三、第三項規定事務費不適用第二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
| 第十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
一、第一項規定係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全額補助之對象所為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低收入戶之規定。
(二)第二款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
(三)第三款原住民身分之規定。
(四)第四款山地偏遠地區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
| 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另申請專案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與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針對具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弱勢被保險人,得另申請補助手術費。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期間、就學身分變動以及代投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意即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亦為一年,然若其間涉及部分學生因就學身分變更(如轉學、休學、升學、喪失學籍等)所產生保險效力適用之規範,因涉及範圍屬實務作業層次,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彈性。 |
|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意、過失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亦同。
如因前項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條,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第二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第三款: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
(四)第四款:戰爭、內亂及其他之武裝叛變。
二、鑒於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第二項明定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則喪失受益權,避免道德風險。
三、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文字,明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六、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七、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八、人體試驗。
九、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十、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一、病人交通、傷患運送、診斷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或病房陪護費用。
十四、掛號、門診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十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項目。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將門診費用排除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流產、分娩不列,仍然理賠。 |
| 第十五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
本條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
| 第十六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
一、第一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訂依本法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
一、本保險屬強制保險,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爰將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審議會法制化,因此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設置理賠爭議審議會。另規定爭議審議會之準則授權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