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條例。 |
為照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保障就學權益,爰訂定本條例,穩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招標情形,本條係規定本條 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照顧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責任範圍。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等人士組織監理會;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之個人、團體、機構之實驗教育學生,爰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並監督本保險業務,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爰規定監理會之組成,並規定監理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
|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下列各款單位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幼兒園。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
一、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於國民教育階段,原則上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基準;幼兒則以是否實際就讀幼兒園為要件。
二、根據前條所述,爰規定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幼兒實際就讀之幼兒園為代投保單位。 |
| 第五條 本保險得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
前項代辦之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之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為使本保險達到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招標標的改採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之事務費。
三、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採取之辦理方式。若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委託方式辦理;若未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時,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四、為使代辦機構得進行較長遠之保險規劃,以及促進優化作業之動機,於第二項規定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
|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招標之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
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依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招標結果決定之。 |
代辦單位提供本保險行政作業服務,考量其管理成本,本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事務費,其金額以不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此收入依其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等能力決定盈虧,故可藉此鼓勵代辦單位優化作業,促進管理效率,進而從事務費中有所盈餘,提供代辦單位一定之承作誘因。 |
| 第七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前項本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為使代辦單位能以無盈無虧之經營原則辦理本保險,本條規定本保險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專戶委任下屬機關執行之。
二、第四項規定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為代辦單位之收入,依其經營效率與成本控制等能力決定盈虧,不適用前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
|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章名。 |
| 第八條 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或實際在幼兒園就讀之二歲以上至國民小學前之人,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前項學校指下列之一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代辦單位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條例學生及幼兒之定義。因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故明定符合第一項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第二項定義前項條文之學校,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以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及明陽中學。
三、為因應國際學生交流日漸頻繁,第三項規定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
四、高級中學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年齡可能較高,其理賠風險也可能較高,考量保險公平性及保險逆選擇及道德風險,規定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應提供健康告知文件,並由代辦單位以保險專業決定是否將其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
| 第九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九條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其保險有效期間為一年。
三、本條第二、三項規定如學生升學至大專校院,本保險效力於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當日終止。如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
|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代辦單位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代投保單位向代辦單位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代投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代辦單位。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代投保單位應通知代辦單位。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條規定。
二、前條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
三、本條規定一年有效期間內,如有學生涉及就學身分轉變(如轉學、休學、喪失學籍等),其保險效力之適用範圍及保險費之退還,並規定代投保單位應通知代辦單位辦理相關作業。 |
| 第三章 保 險
費 |
章名。 |
| 第十一條 學生及幼兒之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如選擇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保險費。
三、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學期數差異,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四、為因應國際學生交流日漸頻繁,規定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保險費必須全額自負。 |
| 第十二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含國中小進修學校學生)者。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全額補助之對象。
二、為照顧經濟弱勢族群、重度身心障礙者,及落實政府對具原住民族身分者、山地偏遠地區、離島地區之照顧,爰規定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或家長、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被保險人、山地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三、本條第一項另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四、第二項規定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如未通過本保險代辦單位之審核,未能參加本保險而另行投保者,得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如該保險人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
| 第十三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
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章名。 |
| 第十四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六、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 |
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之給付項目,明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
| 第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代理人;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則為其法定繼承人。 |
一、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規定。
二、本條規定除身故保險金外,其餘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如被保險人未成年,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被保險人已成年,受益人則為其法定繼承人。 |
|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本保險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及手術費用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為照顧第十二條規定身分別之被保險人,減輕其家庭負擔,爰規定補助重大手術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為避免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三、第一項四款規定,係因戰爭、內亂及其他武裝叛變為不可控制之巨災損失,故不列入保險給付。
四、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之保險事故,參照保險法之規定,規定其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權益則不受影響,第二項爰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
五、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明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費用。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主要係為排除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已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者,避免重複給付,故不列入。但考量兩性平等,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三、第四款係因不鼓勵被保險人至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之處所作醫療行為,爰規定列入不給付範圍。
四、第五款保留不給付範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彈性。 |
| 第五章 保險之監理 |
章名。 |
| 第十九條 本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之擬訂,包括第十一條之保險費、被保險人年齡之界定及分級、各年齡分級之保險費,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與給付限額及限制等事項。
保險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代辦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
一、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為使本保險能有公平釐訂費率之機制,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具有保險相關專業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定本保險費率,並提經本保險之監理會審議。
三、第二項規定費率擬定之工作內容。
四、第三項規定委託擬定費率工作之授權依據。
五、為健全本保險制度,第四項爰規定代辦單位應依審議後發布之費率計收保險費之義務。
六、第五項規定為建立本保險完整承保、理賠紀錄資料庫,提供各代辦單位承保時,能查詢過往理賠紀錄,以供未來制定保險費之參考,落實公平保費制度,應建立保費查詢機制。 |
| 第二十條 監理會為前條第一項之審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訂定。
監理會應抽樣檢查理賠案件之申報、核付、程序等事項。其抽樣檢查次數每年至少一次。
前項規定之抽樣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
二、為確保本保險專戶以收支平衡為經營原則,減少中央主管機關須編列預算填補專戶之情形,爰規定監理會於審議本保險費率時,應針對保險費會影響保險支出增加或減少之情形,請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之。
三、由於本保險以代辦單位不須自負盈虧為經營原則,故為確保其理賠之公平性,第二項爰規定監理會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理賠案件之抽查。
四、規定本保險監理會抽樣檢查理賠案件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十一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並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
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特明定代辦單位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保險人並有依規定正確記載、辦理理賠及送交承保資料之義務,俾使有關統計趨於正確。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
一、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爭議委員會及其任務,另規定理賠爭議審議會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第二項規定應公開爭議審議結果,係因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也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
四、考量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第三項規定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五、第四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學生或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
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凡符合第八條定義之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明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學生,或法定代理人未使學生及幼兒參加本保險者之處罰。 |
| 第二十四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罰鍰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罰之。 |
參考農民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詐領保險給付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藉以杜絕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 |
| 第二十五條 代辦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為使本保險得永續經營並使相關統計趨於正確,明定代辦單位如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處罰。 |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規定強制執行本條例罰鍰之授權依據。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增加代辦單位承作本保險之誘因。 |
|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之代辦單位資格與條件、代辦期間與範圍、辦理方式與內容、代辦契約、保險事故、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保險費之收取、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保險委託代辦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五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應依本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
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
相關事務者之辦理依據。 |
| 第三十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如逾兩年仍於同一教育階段者,其請求權得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逕延長至畢業日止。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
一、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兩年,但為賦予被保險人更多時間彈性,如請求權期限已逾兩年,被保險人仍於同一教育階段者,得不受兩年消滅時效之限制,逕延長至該教育階段之畢業日止。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