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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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其使用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虐童事件頻傳,然托嬰中心係收托0至2歲嬰兒,當嬰兒面對托育人員不當行為時,權力極其不對等,嬰兒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處境,若未加裝監視器,恐形成管理上漏洞。家長遇有虐童事件無法舉證,實有修法之必要。台中市政府也宣示,未來托嬰中心應全面加裝監視器。另為保障個人隱私,其監視攝影設備使用管理辦法,交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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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受僱人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聘僱之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受僱人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對有第一項情事者,應建立公開資料庫,以供查詢。 第一項各款之認定、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一、有鑑於兒童在面對施暴或不當行為時,往往身心受創難以復原。爰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將不適任人員資格認定之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
二、本條修正第二項,擴大查證主管機關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資格認定,使主管機關能掌握負責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事,以淘汰不適任人員保障兒少權益。
三、本條新增第三項,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並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五、本條新增第五項,由於虐童事件頻傳,為保障兒少權益、避免不適任人員進入照顧現場。爰此,要求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並且開放對外查詢,以防止不適任工作人員再度進入照顧現場。
六、本條新增第六項,由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樣態繁複,其認定、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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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 |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本條新增第二項,係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修正,增加罰鍰之規定。爰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裁罰項目及金額。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證者;及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在聘僱工作人員前,未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或未將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由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幼兒園立案,加強課予雇主審查之義務,避免不適任工作人員再進場,造成虐童事件再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