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人民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社區大學設立初衷係以解放知識、催生公民社會為願景,以培育現代公民為目標,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延續前述願景及目標,以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及提升人民公民素養為宗旨,進而推動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之永續發展,落實終身學習。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由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人民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
明定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之定義。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俾利於適當區位設立社區大學,以發揮最佳效益。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在地實際需求提供受託團體協助。
三、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社區大學可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 |
| 第五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
現行社區大學開課時間以晚間居多,且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生活型態,目前社區大學教育現場已設有親子或代間共學等課程,以兼顧學員學習及家人照顧之需求;基於終身學習資源共享理念及符應終身學習意旨,爰明定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之資格,不得以學歷及國籍為限制條件。 |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前項委託辦理應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經評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一、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採行權限委託方式辦理社區大學之各級主管機關,需規範受託單位處理社區大學業務之檔案管理及運用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檔案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參考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委託辦理社區大學之期限。
三、現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辦理者,其委託單位為民間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公私立大專校院居多,為確保前述單位係認同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有心投入經營,爰於第三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宗旨、目的或任務;至於學校部分則應於組織規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任務之一。
四、第三條已明定社區大學之定義,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於第四項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
| 第七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受託辦理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得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專業知能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定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得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專業知能之專任工作人員。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或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
一、鑒於部分社區大學有場地不固定或有搬遷風險之憂慮,爰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需求及財務情形,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辦學場地以供社區大學使用,或由社區大學自覓辦學場地。另有關「無償」範圍,係指免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衍生費用仍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酌收。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俾資鼓勵。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社區大學整備辦學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責任。 |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辦理社區大學之合理經費,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予以獎勵,以確保社區大學經費不虞匱乏,並達激勵之效。
二、為引導激勵社區大學精進辦學品質,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明定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區學習機會。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提供教學服務,得予以獎勵及補助,以營造並提升偏遠地區人民學習機會及權益。 |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各級主管機關對評鑑不合格之社區大學,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考量其情節嚴重程度,扣減補助款或終止委託。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評鑑,以促進所轄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營運績效。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評鑑社區大學應特別考量之要項,包括屬共通性之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自訂之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等,以利評鑑切合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特色發展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針對評鑑不合格之社區大學,可要求限期改善,並考量情節輕重,予以扣減補助款或終止委託之懲處。 |
|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設置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應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各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計畫及課程規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參考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明定社區大學應設置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依設置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明定各校區大學之校務發展計畫及課程規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每學年應分上下二學期招生,每學期以上課十八週為原則。
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
參考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明定社區大學開課時間,若社區大學擬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
| 第十四條 社區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參考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大學收費之項目、用途、數額及應遵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
| 第十五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得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主要透過終身學習推展會或其他相關會議研議或諮詢社區大學業務推行事項,其辦理效益及效率不一,為促進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工作規劃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透過專責、專業之機制彙集審議意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推展社區大學業務,並明定審議會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並應符合性別比例規定,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有效發揮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審議會就審議事項所達成之共識或意見將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後續政策規劃之用。
三、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開會之決議人數。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
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已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待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