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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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但卷宗或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影本或複本,如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然本條有關被告閱卷權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及被告無法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均有違前揭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釋字第762號參照)。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上之輔佐人具補充被告事實上攻擊或防禦之能力,以期得受法院公平審判,其包括一般案件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Ⅰ)及特定被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35
Ⅲ)。輔佐人既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訴訟行為,如對於案情所涉及卷證不得知悉,實難足以達成刑事訴訟法設置輔佐人之立法本旨。故於本條增訂輔佐人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
四、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實務上如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複本影印、掃描或翻拍不清楚,或按事物之特性,使影本或複本無法完全取代實際物品的檢視,均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此,新增本法第3項之規定,於影本或複本不足以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於確保卷證安全下,被告或被告之輔佐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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