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楊曜
楊曜
陳瑩
陳瑩
李俊俋
李俊俋
高志鵬
高志鵬
趙正宇
趙正宇
邱泰源
邱泰源
洪宗熠
洪宗熠
賴瑞隆
賴瑞隆
郭正亮
郭正亮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焜裕
吳焜裕
劉世芳
劉世芳
余宛如
余宛如
林俊憲
林俊憲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配合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 二、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係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酌修文字移正修列。然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知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範,爰刪除現行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第三項係明定該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上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以避免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是否包括在內發生疑義。
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指出,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 (二)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 二、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指出,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 三、增列第二項,鑑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前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第九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