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以落實終身學習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為目標之終身學習機構。 |
明定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之定義。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社區發展、平衡城鄉差距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俾利於適當區位設立社區大學,以發揮最佳效益;社區大學設立於社區,以社區民眾為對象,與社區有密切的連結關係,是典型的社區成人學習中心。社區大學著重與社區的結合,透過社區學習的推動,培養民眾具有參與公共領域事務的能力,因此「社區發展」也因為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之一。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可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明定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一、第一項、第二項係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係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或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
一、鑑於部分社區大學有場地不固定或有搬遷風險之憂慮,爰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需求及財務情形,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辦學場地以供社區大學使用,或由社區大學自覓辦學場地。另有關「無償」範圍,係指免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衍生費用仍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酌收。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俾資鼓勵。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社區大學整備辦學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責任。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列辦理社區大學之合理經費,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予以獎勵,以確保社區大學經費不虞匱乏,並達激勵之效。 |
| 第八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區學習機會。 |
明定主管機關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等提供教學服務,得予以獎勵及補助,以營造並提升偏遠地區人民學習機會及權益。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並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利續約之參據。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評鑑,以促進所轄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營運績效。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社區大學應考量之要項,以利評鑑切合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特色發展事項。 |
| 第十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訂定之自治法規,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並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以達勉勵學員並促進終身學習之目的。
二、經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所制(訂)定之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涉及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書者,其態樣有發給研習證明書、課程修習證明書、學分證明或學程證明等,而學分累積達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基準者,以地方主管機關名義發給結業證書、學程證書或畢業證書,為免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得發給學習證書之各種條件予以規範;另為避免學員跨直轄市、縣(市)修習社區大學課程,致生如何採計學分之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社區大學屬終身學習機構,其所頒發之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係指社區大學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課程活動符合一定條件所獲予具正向激勵性質之證明(書)文件,非學位授予法所定授予學位之證書,併予敘明。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社區大學重要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利社區大學穩健發展。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一、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主要透過終身學習推展會或其他相關會議研議或諮詢社區大學業務推行事項,其辦理效益及效率不一,為促進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工作規劃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透過專責、專業之機制彙集審議意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推展社區大學業務,並明定審議會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並應符合性別比例規定,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有效發揮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審議會就審議事項所達成之共識或意見將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後續政策規劃之用。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並應就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予以獎勵,其補助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引導激勵社區大學精進辦學品質,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明定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