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邱志偉
邱志偉
劉世芳
劉世芳
邱議瑩
邱議瑩
王榮璋
王榮璋
李昆澤
李昆澤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秉叡
吳秉叡
江永昌
江永昌
洪宗熠
洪宗熠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焜裕
吳焜裕
莊瑞雄
莊瑞雄
余宛如
余宛如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支援文化內容產業之振興、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特設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鑑於行政法人有行政法人法為通則性之規定,爰此,明定第二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在職教育。 三、文化科技之開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四、輔導投資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以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 五、支援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著作權保障以及爭議協調。 六、支援文化內容相關產業於國內、外市場經營、拓展與國際合作。 七、支援影視音作品的國際共同製作或當地語言配音。 八、振興動畫、漫畫與遊戲之健全發展。 九、產業設施之受託營運管理。 十、其他提升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事項。 一、基於「韓國內容振興院KOCCA」對於振興韓國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成功經驗,參酌該院負責之事項,明定本院業務範圍。 二、關於本院之業為範圍以文化內容相關產業為限,推動事項說明如下: 1.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統計與研發、人才培育、文化科技應用。 2.第四款所定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係指運用市場性獎補助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雙軌資金,並媒合民間投融資資金,達成多元資金統籌運用綜效。 3.鑑於文化內容產業高度依賴著作權價值,是以著作權保障是否健全,實攸關文化內容產業發展成敗,參酌韓國立法例明定第五款,賦予本院保障著作權之責任,使文化內容創作者或使用者遇到著作權相關問題或爭議時,有專責之單一機構可為協助與處理。 4.第六款至第七款,本院設置目的在於作為連結政府與民間資源的中介組織,形塑臺灣文化品牌,以國家隊概念進軍國際,爰此明定本院應支援文化內容相關產業於國內、外市場經營、拓展與國際合作(第六款);並參酌韓國立法例,支援影視音作品的國際共製或當地語言配音,集合國家力量極力將台灣影視音產品推向國際。 5.第八款參酌韓國KOCCA所支援的產業類型眾多,但其所要振興的產業僅有影像、動漫、遊戲等;反觀台灣,動漫遊戲(ACG)產業相較於影視音產業發展緩慢,與其分屬不同部會而無法集中資源有關,爰此明定第八款使本院有匯集政府各部會間資源並和民間合作之責,以振興台灣ACG產業。 6.第九款所定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受託營運管理,係指於本院業務範圍內,受政府機關(構)、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之委託,營運管理其文化內容相關之建築物、場所、空間及其附屬設施。 7.第十款明定其他事項。
第四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使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
第六條 本院應建立公民參與機制,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回應與說明。 為確立公民參與機制,引入參與式治理,擴大公共課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本院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文化內容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院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 前項參與會議之學者專家或代表,其組成成員應兼顧性別、族群、地域、社會階層及黨派之平衡。 為就本院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一項明定本院應舉行諮詢會議,並於第二項明定成員之組成。
第二章 組  織 章名
第八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創新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或對文化內容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為使本院之董事兼具代表性及均衡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文化內容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之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九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十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消極聘任資格是由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院長之任免。 八、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審議。 九、組織擴編事項之審議。 十、本條例所定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本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四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監事會議之方式。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
第十八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本院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院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
第二十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院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院長準用之。 院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進用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章名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或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核可。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多元資金統籌計劃等監督,以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二十四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謀本院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即可。
第二十五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書,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章名
第二十六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確保財務報表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七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第二十八條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等方式為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院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院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該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