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吳志揚
吳志揚
林為洲
林為洲
柯志恩
柯志恩
呂玉玲
呂玉玲
曾銘宗
曾銘宗
黃昭順
黃昭順
蔣乃辛
蔣乃辛
賴士葆
賴士葆
陳學聖
陳學聖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宜民
陳宜民
徐志榮
徐志榮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明定本章章名。
第一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由於本條例之施行,尚可能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而需各相關機關共同配合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與控制技術:綜合以上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申請人: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 五、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六、實驗利害關係人:指除參與實驗者外,因申請人實施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經盤點國際間相關法令,未有針對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含草案),爰參考包括美國加州、新加坡、日本、丹麥等國針對自駕車、無人機及自駕船等規範中之相關定義,列舉如下: (一)自駕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二年車輛法(Vehicle Code)(下稱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a)項(2)款所定義之自駕車,係指「任何配備自動駕駛技術並將其與車輛整合之動力車輛」;「自動駕駛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主動實體控制或人為監控亦能讓車輛行駛之技術。 (二)無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行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其他由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搭載乘客,可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指透過程式自動進行操作)而使其飛行之機器。」 (三)自駕船:參考丹麥海洋事務署(Soefartsstyrelsen)於2017年12月向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提交之官方報告,具備部分自駕功能之船舶係指「具備評估情況及其結果之功能,且能夠向航海人員提出如何反應之建議,故航海人員無須親自於艦橋待命之船舶。」 三、除參酌以上國外相關規範,復參考國內相關立法例並考量實際技術發展,於第一款明定無人載具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運輸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制定,故本條例以之作為無人載具(Unmanned Vehicles, UV)之定義內容。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兼具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運輸工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及陸空兩用之飛行車等,故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以符實際。 四、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明示本條例適用範圍,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之標的外,若係以無人載具為基礎之創新應用服務,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創新實驗,爰明定第二款。 五、明定創新實驗之定義,係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如:收費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實驗,爰明定第三款。 六、為明確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間之關係,明定申請人、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爰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第四條 無人載具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始得運行,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供無人載具之運行資料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之無人載具,不得申請用於創新實驗。 參酌德國要求無人車強制安裝監視系統,俗稱黑盒子的資料紀錄器(data recorder),以記錄事故發生的過程,於此條明定無人載具均需安裝運行紀錄器。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明定本章章名。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配合測試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二、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三、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四、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五、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劃。 十六、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七、依第七條第四項取得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十八、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十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保險、審查基準,及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如:非自然人者,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及創新實驗計畫。 二、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c)項(2)款(A)、(B)、(G)各目規定,基於創新性與實驗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備內容及相關文件或說明。 三、第二項第十五款,參考新加坡二○一七年八月開始實施之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針對自駕車之增修條文第6C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規則(Road Traffic(Autonomous Motor Vehicles)Rules 2017)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要求業者要保「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據此,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計畫中說明投保責任保險(如:第三人責任險)之規劃,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風險之參考。 四、第二項第十七款,若以自駕車而言,係指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自駕車道路測試核發相關牌照而另定之辦法中所要求之相關事項(如:測試車輛之相關資料),俾便透過創新實驗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申請人後續即得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相關牌照。 五、第三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無人載具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保險、審查基準(如:參與實驗者之適切性),及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如:蒐集及留存之資料類型、格式等)、展延與准駁事由、變更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申請及第八條第二項申請展延之案件,召開審查會議。 前項審查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任主席;審查委員中,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地方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或學者、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或學者等代表擔任。且專家或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代表列席諮詢,並應於做成決議前,邀請申請人進行創新實驗申請案之說明。 前二項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關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簽訂保密協議。 前三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委員應予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及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案件,召開審查會議。 二、為有效整併創新實驗所涉跨機關、跨中央與地方之審查程序,第二項明定審查會議之組成方式,並確保專家學者意見之表達,故限制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另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代表列席審查會議,並應於決議做成前讓申請人進行說明。 四、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審查會議成員對於創新實驗相關文件負有保密義務,為求有據而要求簽訂保密協議。 五、第五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就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委員應予迴避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以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法規。 三、具有實驗可行性。 四、可有效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五、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六、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七、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之事項。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項目,包括創新實驗之創新性、法規(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鬆綁必要性及其範圍、實驗可行性(如:曾於模擬環境或封閉場域完成實驗)、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爰於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完成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以及申請人於審查會議召開前或召開期間(為調整或變更計畫內容而要求申請人補送),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送文件者,均得重新起算審查期間。 二、第三項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核准創新實驗時變更計畫內容或為其他附加條件。 三、鑑於創新實驗所涉相關牌照等事項,已併入本條例第五條審查會議一次審查,爰於第四項與第五項,明定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即核發相關牌照(如:試車牌照),以有效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核發牌照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其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一、參考新加坡自駕車實驗申請表規定,另考量國內創新實驗實際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二、為使已有初步成效之創新實驗有充足時間續行測試、驗證或試營運,謹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及參考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22條有關實驗期間最長(含展延)可達四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若申請人申請展延,且其創新實驗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確屬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但全程不得逾四年。 三、第三項與第四項,明訂作成展延決定之期限、審查期間重新起算、以及核准決定得附帶採取之措施。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條,及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30條第(c)項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未涉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無重大影響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及變更者,亦同。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一條,及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0條第(f)項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揭露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官網。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明定本章章名。
第十二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運用前項公告之無線電頻率。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第一項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得開始使用前項經公告無線電頻率之條件。 三、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記錄之資料,並應自蒐集日起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申請人違反前三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負有辦理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事項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創新實驗,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必要時並得實地訪查。 二、為確保創新實驗之安全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人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必要時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基此,為使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安全性,謹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50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要求申請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控制之次數及原因。 三、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與道路交通規則第17條至第18條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要求申請人應蒐集與留存相關資料及其留存期間,另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提供。 四、申請人未遵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之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週知創新實驗資訊,參考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c)款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要求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應以適當方式公告及告示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資訊公告與告示之相關程序,另訂辦法規範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三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E條第(3)項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申請人應建置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機制。
第十六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須具體、明確並具合法性及正當性,並經資料主體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申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於其個人資料使用目的已無必要時,得要求刪除之,申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一、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 (General Principle of Data Regulations)之意旨,爰制定第一項要求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時,要求目的需具體,並需經資料主體(Data subject)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二、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Principle of Data Regulations)之意旨,於第二項使資料主體得對其個人資料獲得較高自主性。 三、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Principle of Data Regulations)之意旨,爰制定第三項,使資料主體得於一定情形要求刪除之。 四、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d)項之規定,爰訂立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保護參與實驗者,謹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一條,爰於本條明定參與實驗契約應遵守之原則與解釋方式,以及申請人注意義務。
第四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明定本章章名。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之情形,明定申請人開辦實驗之期限。另為利主管機關管理,明定申請人應於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創新實驗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重大情事。 四、創新實驗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嚴重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參考美國加州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2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j)款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條件,並將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作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情形之一。
第二十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與結果。 二、風險發生與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e)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之規定,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之歷程與結果紀錄,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就前項申請人所提報之報告文件,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前項評估會議之組成,準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創新實驗歷程、結果、所蒐集與分析等資料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提供科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前項之機關(構)應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智慧城鄉等面向所生之效益,定期辦理下列事項,以利無人載具科技發展: 一、定期檢討與增修訂相關法規。 二、每年提出無人載具科技與智慧運輸發展進度報告。 三、每二年發布智慧運輸政策白皮書及鼓勵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應用之政策規劃。 四、進行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之經濟研究,輔導國內企業投入智慧運輸產業,或商機媒合機會。 五、推動無人載具科技與智慧運輸發展之國際合作及人才培育。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機關網站。 一、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內容,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二、為促進智慧運輸之整體發展,政府有責任蒐集資訊並建立標準,藉由資料共享來促成技術進步。特參酌 新加坡法例,要求創新實驗相關資料必須跟主管機關分享,以利無人載具創新之研究。 三、明定政府推動智慧運輸之必要步驟。主管機關將內容移交給相關機關(構)後,其於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城鄉再生等面向所生之效益,擬訂相關政策並適時檢討法規範。 四、明定推動國際技術合作與人才培育。 五、創新實驗成果除交由相關機關(構)研析外,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五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 明定本章章名。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於經核准之創新實驗範圍內實施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就創新實驗業務所涉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進行審查並予核准決定後,在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及相關規定,且未逾越經核准創新實驗範圍之前提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第七條至第九條所作出之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三。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 四、船舶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於創新實驗期間,無人載具如有違 反各該法律規定時,以申請人為處罰對象。 除第一項規定外,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並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經核准之創新實驗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一、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因涉應取得許可或核准之交通業務而有受行政罰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以下規定之適用: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車輛設備與檢驗要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駕照與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通訊行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第三十二條之一)、連續駕車(第三十四條)、交通指揮與道路號誌(第六十條)、記點(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二)公路法有關運輸業資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七十七條之一)、民航機場之營運(第七十七條之三)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有關投擲物件之處罰(第一百零八條)、裝備與零組件之檢驗(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超輕型載具之許可與試飛(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等規定。 (四)船舶法有關證書、執照與檢查(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 (五)船員法有關違反該法第七十條之一有關船員配額規定之處罰(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有關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之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上述行政責任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若逾越該核准範圍者,則仍應負相關責任。 三、於涉及前項免責事項以外之責任者,由申請人作為處罰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鑑於科技創新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預見性,部分創新實驗所涉應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可能不僅限於前項所明示者,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並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創新實驗行為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第六章 申請人之事故責任與義務 明訂本章章名
第二十四條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如認繼續實驗有重大安全風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終止該實驗計畫之實施,待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及終止實驗之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美國加州二○一四年自駕車實驗規則第227.48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於主管機關及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通報義務。另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擴大發生,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終止實驗之機制,待經會同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風險疑慮解除後,始得續行該實驗計畫。 二、有關事故通報程序、終止實驗之相關程序,另訂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未經核准即從事創新實驗者,或未依核准內容從事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若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內容從事創新實驗者,因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得於可控制風險內從事創新實驗,並確保實驗之安全性。
第七章 附  則 明定本章章名。
第二十六條 為發展交通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創新實驗相關事宜。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測試等事項,免徵規費。 參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基於鼓勵民間創新能量投入無人載具各式創新應用服務以增進公共利益,明定包括申請、審查及測試核准(如:試車牌照)等事項,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