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無人載具科技興起、鼓勵投入無人載具創新應用,及於兼顧安全與風險可控管之空間環境進行創新應用實驗,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 |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交通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至少應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駕駛過程的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遠端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信鏈路,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與控制技術:綜合以上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方式從事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無人載具科技實驗。
四、申請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申請資格之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且提出無人載具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者。
五、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六、實驗利害關係人:指除參與實驗者外,因申請人實施創新實驗可能造成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影響者。 |
一、有關無人載具之定義,目前並無明確定性,應用面廣泛可包含無人飛行載具(Unmanned
Aerial Vehicles,UAV)、無人地面載具(Unmanned
Ground Vehicle,UGV)、無人水面載具(Unmanned
Surface Vehicle,USV)或無人水域載具(Unmanned
Maritime Vehicle,UMV)等。有關其定義內涵,分述如下:
(一)外國法例借鏡:盤點國外相關法令規範,尚未發現目前有針對交通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法例(包括草案),故參考包括美國加州與內華達州、新加坡、日本等國,有關無人車、無人飛機等規範中,對於自動駕駛技術及載具之定義。列舉如下:
1.無人車輛:參考加州「Assembly
Bill No.
2734」法案第38750(a)(1)(2)條所定義之自動駕駛車,係指「加裝及配載自主化技術之車輛」;「自主化技術」則指無須經由人為進行物理控制或監控之車輛駕駛技術。
2.無人航空機:參考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項規定,無人航空機係指「可供作航空使用之飛行機、旋翼航空機、滑翔機、飛行船及由其他政令所定,構造上無法承載乘客,且透過遠端操作或自動操作(藉由程式可自動操作),具有飛行能力之機器。另所謂「遠端操作」指透過遙控器等操作裝置,進行爬升、懸停、水平飛行或下降等操作;「自動操作」則指透過由裝載於機體上之程式,使其可進行自動操作。如,依照事前設定之路線飛行,或於飛行途中完全無人為操作介入,自起飛至降落完全自律飛行等。
(二)國內法規盤點:
1.查目前交通法規,關於公路、航政、航空等法制體系,雖依其性能、功用類型不同,分由不同法令規範,惟就交通載(工)具之名稱上,主要係以「車輛、航空器、船舶」訂定,故本條例就無人載具之定義上,以此定之。
2.無人航空器:參考「民航法」修正草案(106年3月15日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定義為:「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三)鑑於目前實務上亦已出現兩項性能以上之交通載具,例如水陸兩用之鴨子船、陸海空三用之飛行車等,故增列「或其結合之載具」作為要件之一。
二、有關無人載具科技之定義,係為強調本條例適用對象除以無人載具作為創新實驗標的外,另若以無人載具為基礎,而加諸之創新科技應用,亦可申請本條例之實驗。
三、有關科技創新實驗之定義,係參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訂定,規範須屬創新之科技應用,且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始得為之。
四、為利於界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相關權利義務人間之關係,故明定申請人、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定義。
五、申請人資格包括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及法人,皆可申請本條例創新實驗。 |
|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
章名 |
| 第四條 (申請檢附文件)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之。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二、創新性說明。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投入之預算金額。
四、主要管理者及執行創新實驗者之說明。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檢驗或具安全性標準之文件;如曾經於其他場域進行實驗之安全性證明。
七、創新實驗之場域所在地、範圍與場域所在地具有管轄權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之實施之證明。
八、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九、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之說明。
十、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說明。
十一、投保保險之規劃。
十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之說明。
十三、所用無線通信非屬第九條第二項公告者,應提出無線電頻率應用計畫。
十四、確保無人載具與遠端操作人員間之通信鏈路不發生中斷,且得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信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五、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六、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十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適用範圍、申請程序、所需人員、載具、保險金額與期限、場域安全、審查與准駁事由,及經核准之創新實驗管理、期限、變更、延長與廢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法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即是期許無人載具科技創新整體政策之推動由其負責。自應由經濟部擔任統整之責,並接受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為鼓勵本國在無人載具科技產業之發展,除法人與獨資或合夥事業外,應讓國內外個人亦有從事實驗之機會,進而吸引相關人才投入。
三、申請人應確保參與實驗者與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
| 第五條 (跨部會審查會議)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召集跨部會審議會議,審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
審議會議置常設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召集人為主管機關首長,副召集人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由科技部、經濟部、法務部、內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交通、產業、法律相關專家或學者聘兼之,任期一年。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機關首長、副首長之委員如不能出席時,得由機關代表代理出席並行使議決權。
審查會議認有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進行創新實驗申請案之說明,或邀請相關領域專家代表列席諮詢。
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之必要者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前二項審查基準、審查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應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會議,另明定委員人數、委員組成代表專業背景等,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要求注意委員性別人數比例(參酌立法院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法案評估意見)。
二、此外,主管機關得邀請申請人進行申請案之說明(非出席或列席參與討論),及另有特定專業背景之協助時,亦得邀請列席供諮詢。
三、另明定審查會議成員對於創新實驗相關文件負有保密義務。
四、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議運作方式、成員、利益迴避等辦法。 |
| 第六條 (審核項目)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以及創新實驗所涉及而應予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三、具有實驗可行性。
四、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提出無線電頻率使用規畫方案之妥適性。
五、可有效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之事項。 |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審酌之項目,例如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風險管措施、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二、另參酌立法院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法案評估意見,建議將參與實驗對象納入主管機關審酌創新實驗之項目。
三、考量創新實驗申請案之審酌項目,倘有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範疇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會同該機關之意見。 |
| 第七條 (審議會議決議方式及效力)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同意行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審議會議之決議方式。
二、明定審議會議應於收到提報案件後六十日內作成決議,並由主管機關依其決議結果作成准駁申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結果。 |
| 第八條 (核准處分及延長時限)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研修法律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
一、明定創新實驗之期間限制。
二、明定申請人得申請創新實驗期間展延之條件及程序。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期間展延申請得予以准駁,並應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 第九條 (無線通信應用及管理)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信及其可運用之場域,應依本條例規定。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須於創新實驗申請案取得核准後,始得運用前項公告之無線電頻率;其有變更或異動者,亦同。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信設備之進口與設置使用、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無人載具之科技創新實驗,係以無人載具或其應用科技為主要對象,所需之無線通信,屬於無人載具其中一項功能,爰於本條例一體規範。
二、觀諸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家為促進產業發展,對於創新技術發展或應用服務之實驗需求,建立彈性管理機制,以大幅簡化實驗頻譜執照申請之審核作業,加速研究單位與製造商之研發及商品化速度。
三、為提升行政效率、縮短作業流程,於第二項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條件;其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明定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信設備之進口與設置使用、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掌理通信傳播系統與設備審驗,及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之主管機關。 |
| 第十條 (駁回處分)
審議會議若作成駁回創新實業之決定,應附駁回理由。
申請人若不滿駁回,得於一週內,附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複查。 |
一、明定駁回處分內容。
二、明定駁回後,申請人申請複查之流程。 |
| 第十一條 (複查程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到複查申請後,因於兩週內回覆是否同意複查。若經同意,則依據本法第八條,重開跨部會審議會議。
經駁回之申請人若於一週內未附明理由,申請複查,或申請複查仍遭駁回,其於半年內不得再針對相同實驗標的再為申請。 |
一、明定複查程序,保障申請人權益。
二、避免國家資源浪費,明文規定避免重複申請。 |
| 第三章 創新實驗之安全與管理 |
章名 |
| 第十二條 (場域安全及事故處理)
申請人應於實驗開始日之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創新實驗之實施資訊,應包括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負責人及主要管理者等資訊,並於創新實驗場域週邊設置相關實驗資訊告示,以確保其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確保實驗過程及場域之安全,並落實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應告知參與實驗者之權益,並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置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如認繼續實驗有重大安全風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暫停該實驗計畫之實施,待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前之資訊揭露範圍、內容與方式,及實驗暫停相關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新加坡公路交通法,要求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應適度揭露實驗資訊,以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二、明定申請人應確保創新實驗實施過程及場域之安全。
三、明定申請人事故發生之告知義務,包括對權益受影響之參與實驗者與實驗利害關係人,且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負有通報義務。另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發生或擴大,及社會對於實驗實施之負面觀念,因此主管機關可設置實驗停止之機制,待風險疑慮解除且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續行該實驗計畫。 |
| 第十三條 (參與實驗契約)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所訂立提供交通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交通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一、明定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互賴。
二、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據本條例及相關契約規範負忠實義務。 |
| 第十四條 (參與實驗者退出機制)
申請人應提供參與實驗者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前,向參與實驗者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蒐集範圍、內容,及後續處理與利用方式,並取得參與實驗者同意。 |
一、明定參與實驗之契約,應就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權益保障機制及退場機制面向進行約定。
二、申請人應遵守個資保護之規定,主動向參與實驗者揭露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方式。 |
| 第十五條 (實地訪查)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定期或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與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未遵守前二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二項通報時機與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之創新實驗,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並得要求申請人定期說明報告其創新實驗進度,或定期進行實地訪查。
二、依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一目所列之規定,遠端操作人員應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的通信鏈路,必要時須能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惟為使主管機關掌握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安全性,本條第二項增列應將人為介入控制之次數與原因,通報主管機關,相關通報時機與程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六條 (創新實驗之終止與廢止)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創新實驗有不利於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之重大情事。
四、創新實驗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嚴重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核准之條件,另立法院對「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法案評估意見,建議應准許申請人自行申請停止實驗,故將之增列予第一款,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人之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時,即得廢止原實驗之核准。 |
| 第十七條 (發生事故之處理)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應立即暫停實驗進行調查,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外,應告知參與實驗者之權益,並應主動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置方式。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繼續實驗有風險之虞者,得停止該創新實驗之實施,待審議會議評估後,方得續行實驗。 |
一、增訂申請人事故發生之告知義務,包括對權益受影響之參與實驗者與實驗利害關係人,且對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負通報義務,至通報義務內容,依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另為避免安全風險持續發生或擴大,及社會對於實驗實施之負面觀念,因此主管機關可設置實驗停止之機制,待經評估後,續行該實驗計畫。 |
| 第四章 創新實驗成果與評估 |
章名 |
| 第十八條 (創新實驗報告與評估會議)
申請人於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歷程與結果、所蒐集與分析之資料、風險發生與事故通報紀錄、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創新實驗上所發生之技術問題等,函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就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就前項申請人所提報之報告文件,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前項評估會議之組成,準用本條例第五條規定。 |
一、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結果負有提出報告之義務及應遵行期間。
二、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內容,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實驗結果之評估會議。 |
| 第十九條 (評估會議結果)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創新實驗歷程、結果、所蒐集與分析等資料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前項之機關(構)應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城鄉再生等面向所生之效益,辦理下列事項,以利無人載具創新發展:
一、重新檢討與增修訂相關法規。
二、提供鼓勵創新應用發展之政策規劃。
三、提供相關應用服務技術與經營模式改善之資源協助,或商機媒合機會。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 |
一、除參考新加坡公路法,要求所有創新實驗的資料都必須跟主管機關分享外,為能使法規範與時俱進進行增修,主管機關基於鼓勵技術發展進行創新實驗,於申請完成實驗時,一併將創新實驗歷程、結果、所蒐集及分析等資料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交給機關(構),以利無人載具創新之研究。
二、主管機關將內容移交給機關(構)後,其於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並衡量創新應用對交通運輸、社會經濟、生活環境、產業發展、城鄉再生等面向所生之效益,擬訂相關政策並適時檢討法規範,確立國家推動無人載具科技發展政策方針之一致性。
三、基於政府開放之精神,創新實驗成果除交由機關(構)研析外,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評估會議結論揭露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 |
| 第二十條 (排除適用)
申請人未違反本條例與其他相關規定,並依核准之創新實驗範圍及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得不適用下列法律中規定;其得排除適用之條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公路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船舶法。
四、民用航空法。
五、船員法。 |
一、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審議會議應檢視創新實驗範圍所涉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核准後,創新實驗得適度排除(全部或一部)。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事許可、核准或特許之交通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得不適用下列法律中規定;關於排除其所涉及之條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公告之,避免掛一漏萬之情。
上述責任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免徵規費)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查核、試驗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為鼓勵民間創新能量、投入無人載具各式創新應用服務,以及增進公共利益,因此不受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限制。 |
| 第二十二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