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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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性騷擾防治法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知悉所僱傭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並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 |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
一、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中,高風險家庭的通報之一環,對社區管理具高度注意義務,若未設有消極資格限制,恐影響住戶安全。
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與保全業者皆肩負社區管理與安全維護之重任,其工作性質相似,然「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即對保全業者設有消極資格限制之內涵,惟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卻未對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設有消極資格限制,為保障社區安全有修法之必要。
三、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對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新增第三項,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並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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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未予解職。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配合第四十二條修正,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應予解職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未予解職應處以罰鍰。
二、爰此,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九款,處以罰鍰,以維護住戶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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