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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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一、增列第一項。
二、檢視「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已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進行處罰,然檢視本條文並未於條文中具體強調前述事項,為具體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明訂「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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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權益,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一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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