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條之一 為落實前條文化創意之推廣,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對於藝文票券之交易,應防止任意從中哄抬收費或以不當方式巧取利益,並訂定罰鍰標準。 加價轉售藝文票券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張數與扣除成本後每張價差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藝文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主管機關對於藝文活動展演票務之交易秩序應加以規範,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並訂定罰則,防止從中不法獲利。 三、第二項,藝文展演為定期定點演出,為方便預購藝文票券者無法如期出席,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市場逐漸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爰訂定罰鍰。 四、第三項,藝文展演活動為有限商品,為防止不法大量掃票,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仿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