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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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規定之製造、搬運、儲存、處理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對揭露違反本法規定之揭露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揭露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揭露人提出違反本法事項,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主管機關受理揭露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揭露者揭露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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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並與用戶訂定供氣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另應置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首次供氣及定期安全檢測,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零售業者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用戶場所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另送達容器時發現用戶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者,應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五、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基本設施、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課程名稱、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之二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並明定零售業應與其用戶訂立供氣書面契約,以維護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
二、為提升液化石油氣用戶之消費權益及使用安全,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用戶首次供氣及定期安全檢測事項,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之授權條款。
四、為確保用戶安全,於第三項增定零售業者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用戶場所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另針對大量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之場所,增訂零售業者送達容器時發現用戶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應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五、查石油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已明定有關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者之液化石油氣供銷流向管理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六、第五項增訂安全技術人員於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講習訓練即可取得安全技術人員資格,並無學歷、經歷等限制。至課程內容則包含相關法令、液化石油氣相關基礎知識、置換容器時實施安全檢測應注意事項等。
七、第六項明定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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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二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安全技術人員、未執行首次供氣安全檢測、定期安全檢測或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檢查用戶場所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充任安全技術人員者未領有合格證書或未定期接受複訓。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致生災害造成傷亡者,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之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二,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於本條規定於處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如:
(一)零售業者未設置安全技術人員、未執行首次供氣安全檢測、定期安全檢測或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零售業者未檢查用戶場所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三)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三、如零售業者未執行首次供氣安全檢測、定期安全檢測、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檢查用戶場所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致生災害造成傷亡者,於第二項規範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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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三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未備置相關資料、資料缺漏、不實、未定期向消防機關申報或保存未滿二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三,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於本條規定於處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如:
(一)零售業者未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
(二)零售業者送達容器時發現用戶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未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三)零售業者業務執行之書面資料不符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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