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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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畫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之意旨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原住民族、少數民族、客家族群、新住民群體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畫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
一、我國近年來已逐步成為多元文化社會,政府在教育政策上,應提供不同民族、族群與群體相關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羅列中央政府之教育權責,然其中缺乏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涵。故將「原住民族、客家族群、新住入,使本法更為完備彰顯我國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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