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名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加強維護病人安全,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事故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對於醫療事故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事故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
定義本法之用詞:
一、第一款明定醫療事故之定義。
二、第二款明定醫療事故爭議之定義。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處理病人於接受醫療專業服務後所生不良結果,病人方認為該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之事件。另單純就有關醫療費用收取、醫療服務態度或雙方認知差距等未有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事件之爭執,非屬本法處理範圍,應循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明定本法所稱當事人之定義。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
一、為使病人或其家屬於遭遇醫療事故之爭議時,可透過第三方單位尋求專業知識與諮詢,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託或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爭點釐清及意見評析。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單位辦理第一項業務之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受託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委託團體報告並派員檢查。 |
|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
章名 |
| 第五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醫療機構對於醫療事故有關之所屬醫事人員,應予以關懷並提供員工協助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
一、第一項明定急性病床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以便於醫療事故發生後由小組成員先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並釐清可能之爭議所在;且關懷小組應對醫病雙方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協助緩和情緒及消弭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如病理中心或捐血中心等),應指派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如各縣市醫師公會),於醫療事故發生後,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三、第三及第四項明定關懷小組應由各種專業人員組成,其人數多寡及組成,得視醫療機構規模及當地資源決定,且其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第五項明定醫療機構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第八條申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相關資訊。
五、為強化醫療機構對其所屬之醫事人員責任,於第六項明定要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事故有關之所屬醫事人員,應予以關懷,並提供員工協助方案,以利醫事人員與病人間之說明與溝通。
六、第七項明定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之預算法源。 |
| 第六條 醫療事故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依前條規定說明或溝通,並應主動提供病歷、健保醫令清單、自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複製本予病人或其代理人。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之費用,由醫療院所負擔。 |
一、為強化病歷保存及證據之取得,降低病方對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爭議處理之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於執行前條規定說明或溝通時,應主動提供病歷、健保醫令清單、各項檢查報告、自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複製本予病人或其代理人之義務及期限。鑒於衛生福利部曾函示,非健保差額負擔之自費同意書,不屬病歷,然此類同意書往往是釐清自費手術治療知情同意與後續事宜之重要證據,因此明載於應提供資料之內。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資料複製所需之費用,應由醫療院所負擔。 |
|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所為讓步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
為有效消弭醫療事故爭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均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落實,以提升調解成功率與醫病關係。 |
| 第八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等相關資料並繳納費用,向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與前項補助條件及金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協助當事人了解其醫療事故之相關專業知識與判斷依據,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要件及受理申請對象。
二、為避免弱勢民眾因財務困難未能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之法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收費基準及對特定申請人為補助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三章 醫療爭議調解 |
章名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之案件數補助。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其與本條所定調解會之功能、任務範疇不同,查第三條就本法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之範疇已限於接受醫療機構服務,而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其結果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爰與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辦理其他醫事服務過程之爭議事件調處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之案件數補助之法源。 |
| 第十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在職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人員資格、人數、性別比。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聘期。
三、第三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調解人員教育訓練、在職訓練及相關事項之法源。 |
| 第十一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四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期限及其延長規定。但為促進調解成立之可能,遂予經當事人合意者,可例外再予延長一次(三個月)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調解委員資格、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以加速爭議紓解,並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本法申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三、第三項明定若當事人申請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以避免影響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 |
| 第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或經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偵審中之醫療爭議案件,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使病人與醫療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行協調溝通,促使病人獲得專業訊息、降低資訊不對等、了解真相,進而獲得撫慰或賠償權益之保障。然而,調解程序係為達成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關至鉅,因此於偵審前如系爭案件已依本法調解不成立在案,或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未免徒費程序,檢察官或法院即可不移送調解。而本項所稱管轄之調解會,指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
二、為使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知悉其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已依第一項規定函請或移付調解,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之通知義務;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以有效促進調解進行,並兼顧偵查不公開原則。
三、為避免調解期間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進而影響當事人行使告訴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者,視為已經提起告訴之情形。 |
| 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
一、明定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本條之適用對象為自行申請調解之民眾,法院或檢察署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移付或函請調解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調解會應具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前項得為民事請求權人,經通知而未參加調解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向調解會提出調解申請。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收受申請、函請或移付調解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相對人及病人(或其代理人)受理調解申請之事實。
二、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等資料,據以通知其參加調解,以此避免同一紛爭反覆發生。
三、第三項明定同一醫療爭議之民事請求權人,經調解會通知而未參加者,不得就同一醫療爭議向調解會提出調解申請。
四、第四項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保險公司),經調解會同意者,得參加調解程序,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五、第五項明定同一醫療爭議,若有多數調解案時,得予併案調解,以提升整體資源之運用效益。 |
|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除已公開之事項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以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
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到場之義務,以促進調解之成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且不得因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置。 |
| 第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其屬死亡或重傷之醫療爭議者,應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二項之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調解所需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維護病人權益及緩和醫病關係之意旨,主動適時蒐集所受理醫療爭議案件之相關資訊,完善調解幕僚相關作業,促進調解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員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並明定調解會可視需要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且如醫療爭議屬死亡或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者,均應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三、為鼓勵民眾善用調解程序,明定第三項調解會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四、調解會送請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係以作為非訟化調解基礎,爰於第四項明定評析意見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然其釐清之爭點則可提供司法或檢察機關使用。 |
| 第二十條 調解會應指派醫學、法律之調解委員至少各一名,出席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代理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
一、比照「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爰於第一項建立醫學與法律專業共同參與調解之機制。明定調解委員應妥適促成調解之成立,並賦予其於調解過程中處理不當行為之權限。
二、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時,調解委員得依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即應派員到場處理。惟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前述非法行為出現時,為維護調解之秩序,爰於第二項賦予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之權。 |
|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
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之基礎。
二、第二項明定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他人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過程中原則不得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惟考量程序選擇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調解委員及雙方當事人皆同意下,例外准許之。 |
|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若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或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立場顯然偏頗者,得向調解會申請另行指派調解委員。 |
|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於調解結束後,應迅即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 |
|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
明定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書之做成時點、簽署及該成立書應記載事項。 |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調解成立後,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之期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寄送當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後之陳報及檢還卷證之規定,尤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來陳報原刑事審判之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成立書未予核定之理由、效果及通知程序。 |
|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醫療爭議如經本法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未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訴訟終結或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一方當事人如未履行調解內容者,他方當事人即得以該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 |
| 第二十七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二、為免影響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於第二項規定,如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以利適用。 |
|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
明定本章醫療爭議之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以鼓勵醫療爭議當事人善用本法。 |
|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已向法院提起有關醫療爭議之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予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前項資料建立資料庫,進行統計分析,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醫療爭議之型態、趨勢與預防措施等,並應每年公布結果。
三、第三項明定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 第四章 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一、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之發生,並使院內醫事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獲得學習除錯之機會,於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機構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二、對於發生之重大醫療事故,應仿照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由醫療機構主動進行完整之調查及分析根本原因,並提出系統性改善方案後通報主管機關,藉以促成跨機構間之學習分享,以期避免重大醫療事故重複發生。
三、前項之作法,係考量重大醫療事故之發生,通常涉及一連串失誤與系統性因素,為能澈底查明根因、避免重蹈覆轍,以提升醫療品質,故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及通報程序、內容等事項另定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重大醫療事故之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 |
|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通報醫療事故。
前項通報系統受理通報後,應比對醫療機構之通報,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提供第五條關懷服務之情形。
第一項通報之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通報系統之內容,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一、為健全通報與醫療機構內關懷機制之連結,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藉以提供病人端對於醫療事故通報之管道。
二、病人於該通報系統通報醫療事故時,得提出或檢附該通報醫療事故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掛號單、病歷、依本法自費申請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等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後續之查核確認。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之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通報系統之內容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應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
一、對於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可包括但不限屬前條所稱之重大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於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命其進行原因分析,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以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保障病人就醫權益,改善醫療環境,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查察確認重大醫療事故改善方案之執行情形。 |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嚴重醫療事故,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
一、醫療事故發生屬系統性錯誤問題時,對於醫療品質及安全執業環境之危害甚大,爰參考飛安事故調查及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對於發生跨機構、跨縣市或危及病人安全之嚴重醫療事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專案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義務,以導正醫療執行方法、改善醫療環境及病人安全,並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調查權限,以及相關醫療機構、法人(如醫療法人及學校法人)、團體及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嚴重醫療事故之認定標準、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嚴重醫療事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注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小組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為要求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義務之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
明定醫療機構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或未於期限內提出主管機關令其對發生之醫療事故檢討及改善方案之處罰。 |
|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及因調解予以所屬醫事人員不利處置之處罰。 |
|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之處罰。 |
|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二、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二、明定辦理本法相關事項人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
|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處罰。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訂定施行細則之法源依據。 |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