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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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兒童與少年施以凌虐行為,其惡性尤為重大,處罰不宜過輕,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列第二項,新增凌虐未滿十六歲兒少之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增列第二項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