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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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應設勞工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設專股辦理。 前項勞動法庭、專股之法官,應由取得勞工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擔任。 前兩項所稱勞工法庭、專股及其法官之設置方式、事物分配、遴選資格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辦法。 法院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進行調解或言詞辯論。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訂第二項。為貫徹勞資爭議審理之專業性,明訂法院應設置勞工法庭,惟部分員額較少之法院,得設專股辦理。員額較少之法院係指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附表所定之第三類至第六類法院,第一類及第二類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應設置勞工法庭。
二、增訂第三項。明訂勞動法庭、勞動專股之法官,應由取得勞工類型專業法官證明者擔任,以確保專庭、專股設置之本意。
三、增訂第四項。明訂勞工法庭、專股及其法官之設置方式、事物分配、遴選資格及其他有關事項細節,由司法院另定之。
四、增訂第五項。由於勞資爭議案件多半影響勞工生計乃至勞工家庭之家計,法院應提升處理效能,以求迅速審理該類案件。
五、原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改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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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或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 第五十七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一、勞工多屬經濟弱勢地位,勞資爭議進入訴訟階段,不僅已造成勞工時間上及精神上壓力,再加上相關裁判費與執行費的負擔,無疑更不利於其透過訴訟爭取權益,而本條第一項關於「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適用於確認雇傭關係或給付工資,對於相類似的退休金、資遣費或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訴卻未為相同規定,爰此,修改第一項,擴大「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適用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勞工於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無力負擔執行費用致無法提出聲請,於第二項明訂其執行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的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待日後執行完竣後由執行所得扣還,以減輕勞工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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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於勞工釋明提供該擔保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 第五十八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
為避免勞工因經濟弱勢而無力支付擔保金,以致於無法藉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增訂第二項,於勞工釋明提供擔保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時,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減輕經濟弱勢勞工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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