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俊憲
林俊憲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陳怡潔
陳怡潔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歐珀
陳歐珀
呂孫綾
呂孫綾
周春米
周春米
黃國書
黃國書
蘇巧慧
蘇巧慧
鍾孔炤
鍾孔炤
李俊俋
李俊俋
施義芳
施義芳
吳琪銘
吳琪銘
劉世芳
劉世芳
鄭寶清
鄭寶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二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有關雇主需取得工會同意之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第三十二條中有關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新增第六項。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