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王榮璋
王榮璋
陳瑩
陳瑩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焜裕
吳焜裕
林淑芬
林淑芬
江永昌
江永昌
鄭寶清
鄭寶清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管碧玲
管碧玲
劉世芳
劉世芳
施義芳
施義芳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曼麗
陳曼麗
陳明文
陳明文
洪宗熠
洪宗熠
羅致政
羅致政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亦同。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按水土保持法案件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命與財產,然現行條文僅處罰「實害犯」,亦即必須舉證行為人對國土或森林造成實質危害結果,才能加以處罰,造成實務上司法和行政機關舉證困難以及行為人僥倖心態。爰此,將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者之處罰要件,由實害犯改為危險犯,並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以遏止不法行為。 二、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考量檢察官仍有不起訴、緩起訴等手段可供運用,法院亦得視個案情節予以緩刑,自應回歸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至多僅能減輕其刑,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