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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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物質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規定新興物質是否須列為毒品及其分級,需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惟目前新興毒品發展迅速,若依現行以單一物質逐次審議列管之模式,恐無法因應新興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內容,增列得將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以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類似化學結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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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根據警政署統計年報資料顯示近三年從104年至106年,查獲之人數分別為53,622人、58,707人、64,047人。另查104年查獲毒品總重量達7,631.30公斤較100年增加2,985.01公斤(+64.24%),其中以「第四級毒品及其它」增加4,006.37公斤最多,其次為第二級毒品增加551.88公斤。第一級毒品以海洛因為主,除了100年外,近4年查獲重量均破100公斤;第二級毒品以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大麻為主,104年查獲重量1,540.64公斤創近5年新高,其中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分別較103年增加677.57公斤(+102.23%)及57.62公斤(+101.81%),成長超過1倍;第三級毒品以K他命及一粒眠為主。另100年至104年,近五年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例計分別為,4萬5,999件、4萬4,001件、4萬013件、3萬8,639件、4萬9,576件,每年毒品犯罪皆高達四、五萬件,顯示台灣毒品犯罪問題氾濫、防制成效仍舊不佳。為有效降低毒品危害發生,應從源頭製毒與販毒進行斷絕,然目前有關製造與販賣毒品之刑罰仍顯不足,未能有效嚇阻危害之發生,故為有效遏止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的犯罪行為,並積極防止毒品入侵校園,嚴重危害未成年身心健康,有必要針對製造、運輸及販賣各級毒品提高相關刑度及罰金。爰提高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法定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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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列本條文第三項。
三、根據法務部委託研究105年犯罪狀況及其分析顯示,近10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有逐漸增加之趨勢,96年時僅有228件(占3%),至102年時增至1,257件(占11%),至103年1,166件(占12%),105年又稍降至1,011件(占10%)。顯示目前仍未能有效防制嚇阻毒品危害兒童及少年。為從源頭杜絕毒品對兒童及少年之危害,需修正現行條文對毒品提供及販賣者提高其刑責,以強化嚇阻之功效。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另考量懷孕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嚴重危害性,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修正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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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至第七項。
二、為有效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
三、考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現行條文係依照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標準,恐造成實務於查獲毒品後續檢驗之成本過高,影響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之效率與防制作為,為符合我國毒品查緝實務運作需求及降低查緝成本,爰將第三項、第四項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
四、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實務中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若以現行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之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含量計算,恐須持有將近百包者,才構成犯罪要件,將造成實務上查緝困難,也將影響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之效率與防制作為。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現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以符實際現況,更能進一步防制毒品危害。
五、另說明本條文第三及第四項將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但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仍採純質淨重。檢視本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並非如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旦查獲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論其重量為何,先以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加以處罰;且對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亦未如現行第十條直接以刑罰處罰,故如將第五項、第六項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重量標準,比照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改為淨重以現行實務常見以咖啡包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持有型態,因實際上每包咖啡包淨重約十公克,所含毒品之比例甚低,如修正為淨重,將造成一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即構成犯罪,易使現行第十一條之一對於持有少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施以講習及裁罰之規定形同具文,與現行條文對於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仍處行政罰,實屬不符;如不問實際毒品純度,亦造成持有含少量第三級或第四級之混合包毒品者與持有單純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有違罪刑衡平,爰維持現行純質淨重之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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