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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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其相關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雖目前相關法規已明確規範托嬰中心之設置條件,但有鑑於近來國內托育機構屢傳虐嬰或體罰事件,兩歲以下之幼兒並無反抗以及向家長反應能力,更需加強保護嬰幼兒之人身安全,故為進一步保障幼兒安全,降低與遏止虐童案件發生,托育機構確實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必要。除可避免惟托育機構常以沒有影像證據的情況下,藉此推卸責任或逃避罰則,另外也可間接預防前述虐嬰或體罰事件發生,或於事件發生時提供影像,釐清相關責任或疑義以同時障家長與托嬰中心雙方權益。另托嬰中心亦屬營利性質,其托嬰場所屬廣義上之開放公共空間,基於保障幼兒安全裝設攝影監視系統確實有其必要。爰增列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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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九條,雖已針對保母有相關吊銷執照之規定,但檢視現行第九十七條條文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之相關處罰仍顯不足,無法有效防止體罰或虐兒等不當情事發生,故有提高現行相關罰金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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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雖已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進行處罰,然檢視其罰金顯有過低疑慮,恐導致虐待體罰事件不斷,無法有效防止體罰或虐兒等不當情事發生。故有提高現行相關罰金與罰則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