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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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 第三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監督兩公約施行之原條文僅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針對各國人權現況所提出的意見為General
Comments,習慣譯作一般性意見,爰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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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政府機關未行使或怠於行使職權違反兩公約者即違反法律。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明文訂定政府機關未行使或怠於行使職權違反兩公約者即違反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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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與國內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因非政府組織能打破聯合國或主權國家行動上的限制,非政府組織在全球治理的角色,尤其在人權與人道範疇中相當受重視。我國政府除與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合作外,也應瞭解我國民間現況之國內相關非政府組織共同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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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每四年進行檢討。 |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根據各國每4到5年提交之人權報告書及執行情況,持續提出一般性意見,因此政府之法令、行政措施也應定期進行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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