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體系,加強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國際合作及蒐集、交流及分析關於有組織犯罪性質等技術援助,確保刑事定罪與執行及不法資產之追回,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鑑於2000年11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並於西元2003年9月29日生效,是以,為表達我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決心,展現有效地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能力,促進公約所揭示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和政策之實現,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俾利與國際法制接軌。
二、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跨國有組織犯罪之預防、情資交換、定罪與法制、被判刑人移交、被害人及證人保護、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以及落實本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議題。
三、為與現行全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地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體系,加強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國際合作,確保刑事定罪與執行及不法資產之追回,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
|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規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律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國際法學肯認在履行國際法義務時,「條約」具有最優先地位;另本公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中,均提及各締約國可考慮訂定條約以處理相關國際合作事項;又我國國內法律(例如: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二條、引渡法第一條等規定)亦有明文規定,在跨國移交受刑人、引渡等事項上應優先適用「條約」。綜上所述,公約內容如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時,仍應以條約為優先,條約未規定時,始依互惠原則辦理。 |
|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依公約第三十二條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
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準用前項規定及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一、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條約事務司(Division
for Treaty Affairs,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於西元二○○四年印發之文件「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包括第一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二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第三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及第四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非法製造和販運槍枝及其零部件和彈藥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我國推動公約之內國法化,除公約本身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此部分不在本件推動批准加入範圍內,係另案處理,本草案內容不包括此部分)外,並不包括其他補充議定書在內,爰於第一項,定明在適用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就公約所作之相關決議內容。
二、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除了直接適用本公約規定以外,就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其他國內法律適用與解釋,法院當可視情形比附援引國際機關與國際法院等有權解釋機關之見解,適度具體化公約精神於個案中,為另一種體現公約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方式,透過個案適用或解釋方式,引入公約精神,不僅具彈性,亦更有助於法院或相關機關於個案中之具體適用。 |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 |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架構。 |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架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業務職掌內容,負責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應與不同機關業務職掌單位相互溝通協調、聯繫辦理,以及定期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未及完成者,其適用與解釋,不得牴觸公約之規定;並應針對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政策與措施之有效性進行評估報告制度。 |
為符合公約意旨,本條賦予各級政府機關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為預防三年內不能為全面修正、廢止,例如,有些行政措施,散布於各個機關的相關函釋,縱有未合於本公約精神者亦不易查覺;此外,法律之修正與制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曠日廢時,如未於三年內完成時,易產生適用爭議,爰增列預防性補漏規定。 |
| 第七條 政府應定期以紙本或於網站上,公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成果報告。 |
若能針對有組織犯罪之趨勢及防制政策公布定期報告,或可有效達成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期待各締約國應進行資訊蒐集、交流與分析之目的。理由如次:(一)觀諸目前我國制定之四個國際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均有建立國家級的報告制度。不過,由於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與兩人權公約、身障者權利、兒童權益、婦女權益等人權福利類型公約之性質仍有不同,報告的方式、內容等亦可略有差異。(二)自民國六十二年起,法務部每年編印「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乙書,彙整政府處理犯罪案件之各項統計資料並附加文字說明。因為歷史悠久且內容詳實,一直以來,不但是學術界從事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之重要參考書,也是實務界得以瞭解國內整體犯罪問題,研擬犯罪防治相關對策之重要參考依據。如可參照該書之編印體例,針對有組織犯罪案件蒐集及分析相關資料後,可供締約國參考。(三)但本公約既未要求締約國組成推動小組,諮商專家部分,亦僅在分析我國境內組織犯罪趨勢與實施打擊有組織犯罪環境,就我國目前現階段法制而言,本法即未必須如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一般,明定須組成推動小組,要求學者專家審閱報告,甚至政府必須依審閱意見施行打擊有組織犯罪政策等高規格之做法。(四)本公約第二十八條既期待締約國進行打擊有組織犯罪資料之蒐集和分析、交流等措施,如做成定期報告後當可展現我國對預防及打擊組織犯罪之成果,並可與其他締約國資訊交流 |
| 第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