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莊瑞雄
莊瑞雄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羅致政
羅致政
許智傑
許智傑
蘇巧慧
蘇巧慧
高志鵬
高志鵬
鍾佳濱
鍾佳濱
何欣純
何欣純
鄭寶清
鄭寶清
林岱樺
林岱樺
吳琪銘
吳琪銘
洪宗熠
洪宗熠
劉世芳
劉世芳
趙正宇
趙正宇
李麗芬
李麗芬
呂孫綾
呂孫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居家托育服務,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修正本條文。 二、增列第二項。 三、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型態多元,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居家式托育服務等;為使各服務所遵循之法律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相關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規定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以臻明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權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六)教保人員係指從事幼教工作之第一線人員,有其專業教學及保育能力,與各年段教師並無差異,冠上「服務」二字徒增困擾,與幼兒教育保育專業背道而馳。應正名為「教保人員」,有助於教保人員之專業形象之建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婦女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婦女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婦女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諮詢會之成員。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幼兒園,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現行條文有關「幼兒園」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幼兒園者,均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職場互助式,爰於第三款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不限於幼兒園實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現行第四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章名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條文內容予以修正。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考量教保服務型態多元,政府得視財政情況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給予補助,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至補助之對象及其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賦予彈性規定,以兼顧政府財政負擔及實際需要。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或公司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 (二)為引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基於員工福利措施政策而設立幼兒園之公司,投入資源與政府共同辦理公共化教保服務,爰於第二款納入社會企業之概念,擴大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對象,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增列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召開審議會之主體。另為保障幼兒權益,於審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又為使體例一致,爰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諮詢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審議會之成員。 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六、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及明定其租金計算方式。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二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四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六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七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二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三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四十八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四十九人至一百五十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六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二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民國44年,托兒所設置辦法規定4~6歲幼兒師生比為1:16~20;民國70年,幼稚教育法規定師生比1:15。民國100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師生比1:15,我國幼兒園師生比自民國70年至今竟從未下修,已重大影響幼兒教育之品質。 二、同時,國民小學已從25─29即可成班,至今幼兒園卻仍維持每班30人,高於國民小學之班級人數。再則,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依法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是以,降低班級人數(師生比),能有效改善不利條件幼兒之照顧品質。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不得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其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一、修正本條文。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項有關幼兒園新進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職前一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之規定,考量渠等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困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或三年,爰修正本項有關任職前接受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實務現場實需。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五、特別規定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不得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與青少年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者。
第三十五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六、『不適任補習及進修教育師資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相關資訊。 第三十五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一、修正本條文。 二、序文所定各級學生家長團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修正為家長團體。 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教保服務機構之充足資訊,俾作為父母或監護人選擇之參考,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爰於第四款增列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數額,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費數額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本即保有之資訊,故於執行上尚無疑義。 四、為保護幼兒安全,特別明定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不適任補習及進修教育師資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相關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及園所班級數、師資配置情形主動通知該園家長。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鑑於幼兒園違法事項頻傳,主因在於家長對於園所資訊有限,幾乎全由園所單方面提供,而無從分辨真偽,因此,應由縣市主管機關直接提供園所資訊予家長,包含該園評鑑結果、立案班級數、師資配置情形等資訊,以杜絕園所超收及雇用違法師資情形再次發生。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幼兒及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定人員包括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駕駛、隨車人員、職員、提供照顧服務之人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