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邱泰源
邱泰源
連署人
江永昌
江永昌
蔡適應
蔡適應
陳素月
陳素月
洪宗熠
洪宗熠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宛如
余宛如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鍾孔炤
鍾孔炤
林俊憲
林俊憲
鍾佳濱
鍾佳濱
蔡易餘
蔡易餘
蔡培慧
蔡培慧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琪銘
吳琪銘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前款以外之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實施暫時性之保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按現代社會中許多危險之發生,主管機關未必能於第一時間察覺或處置,對於兒童及少年而言,不啻為保護上之漏洞。 二、為鼓勵民眾見義勇為,爰授予一般民眾於主管機關為相關處置前,得為暫時性保護措施之依據。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人依前條規定實施暫時性之保護措施時,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規範實施暫時性保護措施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法院或警察機關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