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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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相關規範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托嬰中心須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導致許多虐童案例中,當孩童發生事故或意外時,在沒有影像證據的情況下,托嬰中心常以沒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或監視攝影系統故障為由,推卸責任與逃避罰則。
三、故本席提出之修法要求托嬰中心必須裝設監視攝影系統其相關規範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保障當家長與托嬰中心發生問題時雙方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