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麗芬
李麗芬
何欣純
何欣純
施義芳
施義芳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陳素月
陳素月
吳思瑤
吳思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羅致政
羅致政
蘇巧慧
蘇巧慧
王定宇
王定宇
趙天麟
趙天麟
鍾佳濱
鍾佳濱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焜裕
吳焜裕
陳曼麗
陳曼麗
尤美女
尤美女
劉建國
劉建國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運鵬
鄭運鵬
黃秀芳
黃秀芳
賴瑞隆
賴瑞隆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為因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面臨招標困難,及為保障學生及幼兒就學權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爰訂定本條例,本條係規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之個人、團體、機構之實驗教育學生,爰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收托幼兒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由各級主管機關共同以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所辦理之保險。 二、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三、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四、幼兒:指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據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代投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代辦單位:代辦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一、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對於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原則上國民教育部分係以是否具有學籍作為依歸;幼兒則以實際就讀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件。 三、根據前述條文及原則用以擬定各款名詞定義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義承保範圍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收托幼兒,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第二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包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法務部所屬誠正中學、明陽中學。 (三)第三款定義本條文第2款所規定承保對象為各教育階段學校具有學生身分者;未具有學籍之短期交換生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之。 (四)第四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規定定義幼兒身分;又理賠案件數量及金額攸關保險費,且保險費由家長及政府負擔,考量保險公平性,非實際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非屬本保險承保範圍,應回歸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保障。另,為建立友善育兒家庭之措施,又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兒於當學年度滿2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爰不予限定幼兒之投保年齡。 (五)第五款定義符合本條文規定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即為被保險人。 (六)第六款定義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個人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為本保險之代投保單位。 (七)第七款定義代辦單位。 (八)第八款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勞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義受益人。
第四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一定之比率。 前項補助範圍外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負。 一、本保險為強制性政策保險,第一項規定凡符合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定義者應參加本保險。又為政策保險且考量學生及幼兒家長負擔,明定由代投保單位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一定比率。另,有關就讀於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之學生,雖其年齡可能較高,產生之理賠風險也較高,參加本保險爭議較大;惟本保險未將其排除於保障範疇之外,該等學生仍得加保,爰按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採社會保險模式進行規劃,將其列於補助範疇,以彰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惟考量實驗教育每學年度學期數之差異,爰規定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保險費。 三、考量國際化趨勢,對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規定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但必須全額負擔保險費。
第五條 本保險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之相關行政作業事務。 前項代辦之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之委託或政府採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採取之辦理方式。若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委託方式辦理;若未涉及公權力之事項時,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三、考量代辦機構若代辦期間過短,可能導致其無法進行較長遠之規劃,以及較無進行優化作業之動機,長遠將不利本保險之推動,故於第二項規定代辦期間得不以一年為限,以保持作業彈性。 四、第三項規定代辦方式由各主管機關協商共同辦理。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應依本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及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招標之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依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招標結果決定之。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保險之代辦單位資格與條件、代辦期間與範圍、辦理方式與內容、代辦契約、保險事故、理賠方式、除外責任、事務費之計算、事務費所生孳息、保險費之收取、代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代辦本保險相關事務者之辦理依據。 二、本條第二項,係為體現學生團體保險辦理無營無虧之經營原則,故不再以總保費為招標金額,改以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之事務費為招標條件。 三、第三項事務費之決定。 四、第四項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增加代辦單位承保本保險誘因,規定本保險免課稅捐。 五、第五項規定本保險委託代辦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七條 代辦單位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代辦單位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一、仿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戶管理之方式,第一項規定代辦本保險之單位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代辦單位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以落實理賠支出無盈無虧的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應定期陳報各主管機關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其他資料。
第八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六、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五條之給付項目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身故保險金。 (二)第二款為醫療保險金,其給付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及重建手術保險金。並明列於第二項。 (三)第三款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將殘廢保險金修訂名詞為失能保險金。 (四)第四至六款分別規定生活補助金、集體中毒保險金及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費率審議會,審議第四條之保險費、主管機關負擔之比率,及本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自負額與給付限額及限制等事項;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費率審議會成員,應有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參加;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係為強化學生及幼兒保險費率擬定之公正與程序透明化,由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醫學及保險專業人士及家長代表設立「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 二、第二項規定費率審議會之組織辦法授權依據。
第十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前項本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代辦單位就其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納入本保險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如有結餘或不足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代辦單位於代辦期間代收之總保險費金額,扣除總理賠支出後有所結餘時,應將其結餘滾存支用,爰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保險之專戶以作結餘款滾存支用。 二、第二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專戶委任下屬機關執行之。 三、第三項規定代辦單位依費率審議會審定費率代收之保險費不足支付理賠費用時,由專戶填補;若代辦單位代收之保險費在理賠後有結餘,亦將其結餘繳回專戶滾存方式處理;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代辦單位不負擔盈虧之責。 四、第四項規定,代辦單位所收取之事務費為代辦單位辦理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收入,不適用前項無盈無虧之規定。
第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代投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代辦單位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認定學校者。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全額補助之對象,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照顧經濟弱勢族群,規定低收入戶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第二款為減輕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保險人或其家長之負擔,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三)第三款為落實政府對原住民身分之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四)第四款為落實對於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照顧,爰規定保險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五)第五款為落實政府照顧遇有特殊境遇情形之家庭提供之保障,倘該家庭條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保險費則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二、另規定負責審核證明文件者為代投保單位。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本保險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及手術費用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八條規定,且為照顧前條規定身分別之被保險人及其減輕家庭負擔,爰規定補助重大手術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重大手術之範圍與給付標準之授權依據。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就學身分變動及代投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規定本保險每次有效期間為一年。 二、原則上每次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迄亦為一年,但期間涉及部分學生因就學身分變更(如轉學、休學、升學、喪失學籍等)所產生保險效力適用之規範,因涉及範圍屬實務作業層次,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彈性。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因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致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避免道德風險及違反公序良俗。 (二)第三款規係為毒品施行嚴重、氾濫爰規定。 (三)第四款規定戰爭、內亂及其他之武裝叛變,因屬巨災損失爰不列入保險給付。 三、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之保險事故,參照保險法之規定,規定其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權益則不受影響。故於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事由。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受益人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費用。 三、掛號、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一、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保險不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二、將門診費用排除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流產、分娩不列,仍然理賠。 三、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非醫療必要之整形美容、畸形整復,牙齒鑲補等,不列入給付;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非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仍予以給付,但其裝設以一次為限,以避免產生理賠之爭議。 (二)第二款規定,健康檢查非醫療之必要行為,不列入給付範圍。另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列有生活補助給付,療養或靜養費用不予給付,以避免重複。 (三)第三款規定,係為考量理賠之申請案件數及理賠之行政作業成本,掛號費不列入給付範圍。另門診所產生之費用多數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為避免重複給付,門診費用不予給付。傷患運送費用涉及運送交通工具,例如直升機、醫療專機及救護車等,因其費用較高,爰列入不給付範圍。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爰列入不給付範圍。但考量性別平等,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不鼓勵被保險人至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之處所作醫療行為,爰規定列入不給付範圍。 (五)保留不給付範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彈性。
第十六條 代投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並繳送代辦單位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 明定代投保單位之代收與轉送保費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督導責任。
第十七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遇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一、第一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第二項參考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明定依本保險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除外情形,以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非因故意或疏忽而未及於請求時效內申請辦理理賠。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四、參考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之爭議,得單獨或共同設立理賠爭議審議會,理賠爭議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賠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一、本保險屬強制政策保險,為避免外部關說又免於多餘之行政人事支出,對於本保險之爭議處理,爰將現行契約之爭議處理審議會法制化,因此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得設置理賠爭議審議會,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爭議處理,另規定理賠爭議審議會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會所做成之理賠決議,代辦單位應依照決議配合辦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