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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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更於9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釐清殘障者實為個人因生理或者心理因素,導致其參與社會活動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爰修正原有關殘障等相關字眼,統一正名為身心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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