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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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行政規則定有實施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原發布機關函告或公告之。 |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
一、考量目前行政實務上,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訂有實施期限者,似未能直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期滿當然廢止之效果。
二、行政規則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定有實施期限,即應於期滿後失其效力,不宜因行政機關怠於廢止或延長其期限,而變動其效力。爰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明定行政規則期滿後當然廢止,並考量行政規則其訂定既經發布程序,其失效亦應以「公告」程序使公眾知悉,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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