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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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
配合國史館組織調整,並刪除不合時宜的宣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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